(2017)湘05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系双清区五一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在双清区五一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存钱,伍某趁被害人付某某不注意的时候,从被害人付某某的存款中偷拿出4400元,被害人付某某发现存款金额不对,便当场质问被告人伍某,被告人伍某便将偷来的4400元钱分两次退回被害人付某某的账户,被告人伍某还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4日、2月21日、2月23日先后四次趁被害人付某某不注意,盗窃其存款中的一小部分,共计盗窃金额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系双清区五一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付某某携带43600现金到该邮政储蓄银行1号柜台交给伍某办理存款业务,伍某趁付某某不注意的时候,从付某某的存款中偷拿出4400元放在柜台右手边抽屉里,只存入39200元到付某某的账户中,付某某发现存款金额不对,便当场质问伍某并提出要看银行监控录相。伍某知道事情败露,为防止事实扩大,其分两次将偷来的4400元钱存入付某某的账户。事后,被害人付某某想到以前多次在被告人伍某手中办理过存款业务,怀疑伍某有类似盗窃其存款的行为,要求伍某单位领导查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伍某供认自己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4日、2月21日、2月23日先后四次趁付某某不注意盗窃其存款中的一小部分共计8000元,并主动将8000元赃款退还给付某某,全案告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群、尹红云的证方,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伍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