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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施如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施如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特12号申请人: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东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752442XD(1-1)。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平,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施如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扬公司)与被申请人施如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声扬公司不服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施如翠于2014年2月份到声扬公司工作,从事检测员工作。工作期间,声扬公司未给施如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声扬公司在施如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施如翠、声扬公司均认可施如翠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施如翠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声扬公司与施如翠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声扬公司应当为施如翠办理补办养老和医疗保险,但补办期限只到施如翠定退休年龄时止。对施如翠的诉求,该委予以支持。本案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施如翠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为施如翠补办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声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施如翠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持异议,但到2016年11月12日施如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其公司招用的员工大部分来自周边农村,流动性大,部分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曾多次做宣传工作,对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社保手续,但仍有部分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施如翠就属于自愿放弃并签署承诺书的员工之一,并一直领取补贴。因此,不缴纳社会保险系施如翠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并无过错,故施如翠要求其公司补办社会保险不应当得到支持。3、在仲裁庭审中,施如翠隐瞒了自2014年1月起每月领取社保补贴50元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扣除其公司为施如翠发放的社保补贴费用。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施如翠辩称:关于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其缴纳的。声扬公司并没有发放任何的社会补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施如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声扬公司没有为施如翠依法缴纳社会保养,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由声扬公司提出,故声扬公司应当支付施如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施如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责任,同时亦是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益。声扬公司与施如翠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声扬公司没有履行为施如翠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故施如翠有权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关于施如翠是否领取了社保补贴的主张,[2016]117号仲裁裁决对此并未作出裁决,故该项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声扬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声扬公司申请撤销定劳仲裁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滁州市声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