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更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汉国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00号罪犯刘汉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2月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认定刘汉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28年9月1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刘汉国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刘汉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表扬八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10月、2016年3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2015年3月、10月、2016年5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八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汉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国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