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加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加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305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富,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加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959.36元(1.5元/㎡/月×100.48㎡×1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1959.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加富辩称:1.对���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欠缴物业费的期间无异议,但对物业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从未按1.5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系按800元缴纳,之前的物业费标准有过1元/㎡/月、1.2元/㎡/月、1.3元/㎡/月等等;2.2016年1月,被告放在单元楼道里的一辆电动车因单元门门禁损坏而被盗。被告报警后,至原告处调取监控录像,但无果;3.原告未履行好自身管理职责,小区管理存在很多瑕疵,如小区门口摆摊、绿化破坏等。本院认为,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就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1日履行缴纳义务,现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该段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按1.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全部合同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1.5元/㎡/月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10月20日,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出具宁栖价字[2007]62号《关于阳关雅居四期高层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案涉住宅小区高层住宅的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5元/㎡/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因单元门禁损坏导致电动车被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尽义务,业主可以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好自身管理职责,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仅提供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门禁损坏和原告张贴了电梯使用须知,并未就其主张的小区门口摆摊、绿化破坏等事项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9.36元(1.5元/㎡/月×100.48㎡×1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59.36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加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