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齐与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89号原告:王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金茂阳光花园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39304016。法定代表人:姚保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胡永良,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王齐诉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伟、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该借款本金偿还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胡永良以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的身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3%,2015年4月12日归还。被告胡永良不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而且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出纳人员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胡永良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12日,并在原有借据上,将归还时间的4月12日直接改成7月12日。然而,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来,原告调查工商档案时,发现,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综上所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钱的事我不清楚,我只是后来变更为法人代表。被告胡永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证明借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7月12日。被告有异议,不知道借款事实。2.公司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胡永良原系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证明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股权转移,不仅进行了股东变更,且进行了法人等事项变更。证明胡永良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清偿义务人。被告对过户变更为法人没有异议,但是前面的借款不知情。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胡永良以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的身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言明: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格瑞农业公司用途周转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约定2015年2月12日归还月利息3%借款人胡永良。原告王齐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胡永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胡永良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12日,并在原有借据上,将归还时间的4月12日直接改成7月12日。然而,借款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来,原告调查工商档案时,发现,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保武。到了还款期限,原告自己急需周转,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良、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王齐要求被告胡永良、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款清时止;驳回原告王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齐负担200元,由被告淮南市格瑞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