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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秀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秀丽,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秀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姚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秀丽在公主岭南站准备进站上车时,安检人员在其挎包内查出禁止携带进站上车的水果刀一把,并报告给当班民警姜某、夏某。当民警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内依法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马秀丽情绪激动,不但不听劝阻且在公安值班室内大声喊叫,辱骂民警,并先后三次殴打民警姜某面部,将其眼镜打掉并将警服肩章撕掉,后在民警及其同行人张某的极力劝阻下,被告人马秀丽的行为才得以被制止。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害人姜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秀丽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物证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书证铁路进站乘车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公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秀丽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秀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秀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秀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秀丽携带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