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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座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935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座军,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杨座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座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因杨座军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4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钱磊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