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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则良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则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则良,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10月21日被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则良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则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教学用具采购、试卷印刷、房屋修缮工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到2014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教学用具采购过程中,为教学用具供应商何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何某分5次贿送的人民币28000元。2、2012—2013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试卷印刷业务中,为李某所在的墨江县印刷厂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分2次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3、2014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负责管理的联珠镇埔佐、赖蚌、章差三个村级小学房屋修缮工程中,为曾某所在的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曾某分2次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口证明,墨江县教育局文件,订购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发票等;2.证人何某、李某、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则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则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则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则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教学用具采购、试卷印刷、房屋修缮工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到2014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教学用具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何某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教学用具采购中给予帮助,非法收受教学用具供应商何某分5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8000元,为何某谋取利益。2、2012—2013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试卷印刷业务中,墨江县印刷厂的李某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印刷中给予帮助,非法收受李某分2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为李某谋取利益。3、2014年,被告人李则良在担任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负责管理的联珠镇埔佐、赖蚌、章差三个村级小学房屋修缮工程中,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曾某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建筑工程建设中给予帮助,非法收受曾某分2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曾某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李则良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的调查询问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则良于2016年11月1日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其受贿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则良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则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动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的事实;2、被告人李则良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则良基本身份信息,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被告人李则良的任职简历、任职文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则良2000年10月至今在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担任校长,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主体上李则良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的事实;4、订购合同、记账凭证、建设工程合同、发票,证实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与何某、鑫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5、被告人李则良银行卡查询记录、曾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则良于2014年收到曾某20000元,以及之后其将10000元退还曾某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退还扣押财物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则良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了全部受贿赃款的事实;7、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教学用具采购中给予帮助,其分5次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给被告人李则良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印刷中给予帮助,其分2次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李则良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希望被告人李则良能在学校建筑工程建设中给予帮助,其分2次贿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给被告人李则良的事实;8、被告人李则良的自书材料、调查笔录和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则良到案后共作了三次供述,其前后供述较为稳定,供述了2011年至2014年间,其收受何某、李某、曾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则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含“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则良身为墨江县联珠镇第一小学校长,在学校教学用具采购、试卷印刷、学校房屋修缮过程中虽事前未与经销商、服务商、承包商共谋,事后基于履职事由非法收受经销商、服务商、承包商贿送的钱款共计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则良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的调查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李则良在案发后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则良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赃款6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朱嘉雪审判员  何春宏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英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