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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雄峰、程玲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雄峰,程玲珍,孙增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雄峰,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珍,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正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中,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蓓,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雄峰、程玲珍因与被上诉人孙增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雄峰、程玲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或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明显涉嫌虚假诉讼,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孙增中与黄美珍之间的汇款记录显示:黄美珍在同一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410万元和450万元,其中黄美珍在收到410万元后随即将该款汇给孙海雄农行账户,再由此账户汇给夏丽君农行账户,后夏丽君向孙增中工行账户汇款420万元,孙增中再向黄美珍汇款450万元,故该笔款项经过几手转帐又转入孙增中的账户,显然本案是孙增中和案外人黄美珍、黄立新夫妻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行为。二、双方曾于2012年8月7日归还案外人400万元,从此时开始到2015年11月5日孙增中所谓的归还黄立新借款本息86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归还的借款应由孙增中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向案外人黄立新借款70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一起向黄立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向黄立新出具的借条中孙雄峰的签字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孙增中和黄立新之间的另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关于2011年7月5日银行汇款情况不合理。四、退一万步讲,假设双方曾向黄立新借款,但孙增中已于2012年8月7日向黄立新归还了400万元,至此借款本金只有300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加上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总共只有534万元,而孙增中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860万元的偿还行为已明显加重上诉人的偿还义务。另外,双方借该两笔款项用于投资开矿事业,约定还款比例为1:9,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承担50%。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1、该案事实不清且案情复杂,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孙增中归还人民币410万元和4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其中一笔交易明细,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对另外一笔所谓的归还借款的经过进行调查,更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六、2014年7月30日“孙增中与孙荣丰清算书”并非孙雄峰真实意思表示。1、孙雄峰与孙增中并无谈过二人出资各50%以及利润分成各50%到印尼投资矿产,没有书面合伙投资协议,何来清算。且“清算书”上打印是孙荣丰,署名却是孙雄峰,这是孙雄峰在醉酒状态下无意识签名,根本没看内容。2、孙雄峰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5日在黄立新借条上的署名,是孙增中先借了钱出了借条后找理由骗孙雄峰署其名的。黄立新出借的款项,孙雄峰从未经手或使用,这点孙雄峰出入境护照日期可以佐证。3、孙增中在印尼投资,并与印尼方面在2011年6月24日以孙增中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增中及其妻胡革秀为股东的浙江星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所有款项都由孙增中汇往印尼。4、原审法院未从基础法律关系着手,仅按表面现象作出错误判断。民间借贷案件若数额巨大,除有借据,尚需转账凭证予以补强。5、黄立新从未向孙雄峰催讨,只向孙增中催讨。可见此款系孙增中与黄立新之间的往来,与孙雄峰无关。七、“清算书”上,各方各自还清黄立新的全部款项,为何不待黄立新起诉,孙增中主动归还款项,其目的是用合理合法的过程掩盖不可告人的目的,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且孙增中归还借款用尽千变万化的洗,虚假一目了然。八、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孙增中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孙增中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星朗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镍矿进出口业务,且该公司与印尼的镍矿买卖合同的款项,都是孙增中通过地下钱庄汇往印尼的,违反外汇管制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孙增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其在一审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及清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共同向黄立新借款700万元及孙增中归还126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上诉人归还6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投资印尼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增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雄峰、程玲珍归还孙增中代偿款6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7日起,另4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7月5日,孙增中与孙雄峰共同向黄立新分别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合计70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后,孙增中在2012年8月7日归还了黄立新4**万元,在2015年11月5日归还了860万元。至今,孙雄峰未偿还孙增中上述代偿款630万元。另查明,程玲珍与孙雄峰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该案债务发生在程玲珍、孙雄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孙增中与孙雄峰共同向黄立新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后孙增中个人归还黄立新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孙增中与孙雄峰未约定借款份额的情况下,孙雄峰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各半份额的责任。孙增中有权向孙雄峰追偿上述代偿款630万元,对该代偿款孙雄峰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并赔偿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该案借款发生于孙雄峰、程玲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程玲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雄峰、程玲珍抗辩称,突然归还了860万元不合理,怀疑该案是虚假诉讼,要求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院经多方查证,孙增中在庭审中对2015年11月5日还款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同时证据7清算书中写明孙雄峰应归还黄立新6**多万元,孙增中的偿还行为并未加重孙雄峰的偿还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增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孙雄峰、程玲珍归还原告孙增中代偿款6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8日起,4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雄峰、程玲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雄峰、程玲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增中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孙雄峰、程玲珍提供证据如下:一、孙雄峰出入境护照。证明孙雄峰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即2011年4月30日、7月5日在印尼,其并非于2011年4月30日、7月5日在涉案借条上署名,其系事后在涉案借条上署名,是孙增中为让黄立新放心其借款是在印尼投资矿产。二、镍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4日以孙增中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星朗工贸有限公司与印尼方面签订镍矿买卖合同,购买镍矿款项由孙增中通过地下钱庄汇往印尼私人账户。三、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浙江星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增中,股东为孙增中和胡革秀,且该公司并没有进出口镍矿的经营范围。针对上述证据,孙增中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孙雄峰提出写借条时其在外国,但其在一审时陈述是补签的,被上诉人也承认是补签,并不影响双方共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涉及英文合同,其也不清楚。对证据三,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双方对孙雄峰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从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孙雄峰事后在涉案借条上署名是孙增中为让黄立新放心其借款是在印尼投资矿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孙雄峰、程玲珍归还孙增中代偿款6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孙增中一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算书及永康市古山镇孙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孙雄峰对其在借条及清算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增中、孙雄峰共同向黄立新借款700万元并约定由孙雄峰归还6325643.5元的事实。孙增中一审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工行汇款凭证、收条及黄立新户口本,能够证明孙增中向黄立新还款共计1260万元的事实。综上,孙增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增中关于孙雄峰应归还其代偿款6300000元的主张。孙雄峰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孙增中、黄立新及其妻黄美珍等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能证明孙增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黄美珍分别汇款410万元、450万元的事实,故按孙雄峰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关于涉案借款非其与孙增中的共同借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等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孙雄峰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孙雄峰提到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不属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未提出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无不当。另外,孙雄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孙增中、黄立新及其妻黄美珍等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申请,一审法院也已依法向工行永康芝英支行予以调取。故上诉人孙雄峰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雄峰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2元,由上诉人孙雄峰、程玲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