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久彬、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久彬,余莲,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树根,占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严久彬,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莲女,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树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被告:占土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再审申请人严久彬、余莲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及原审被告蒋树根、占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久彬和余莲女申请再审称,上银村镇银行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蒋树根,仍与其恶意串通,利用虚假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使申请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在一系列空白合同上签字,以申请人名义违规贷款75万元,借款合同显然无效。且《提款申请/委托支付委托书》中的签名并非系严久彬本人签字,申请人从未实际取得贷款,故申请人无需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银村镇银行提交意见称,案涉当事人与其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合法有效,严久彬和余莲女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严久彬和余莲女在2013年12月19日,即作为借款人向被申请人上银村镇银行借款75万元,严久彬和余莲女至少已经在上银村镇银行办理过贷款,而且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2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严久彬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2014年12月19日其带着房产证与蒋树根一起前往银行贷出75万元,另案也查明蒋树根事后向严久彬出具了对应的75万元欠条,该事实与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相矛盾。申请人严久彬和余莲女在明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蒋树根的情况下,仍以二人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现申请人认为上银村镇银行与蒋树根恶意串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以及未实际获得银行75万元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久彬、余莲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余欣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祺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