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92号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52344C,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榆林站主楼。法定代表人崔连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晓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73504812E,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园小区4号楼4-601室。法定代表人丁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候晓波,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向被告采购车辆,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预付购车款100万元,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预付购车款100万元,共计预付购车款200万元整。后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因故双方约定不予采购车辆退回车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退车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退车款40万元,2015年3月31日退车款20万元,被告合计退给原告车款90万元整。被告仍欠原告车款110万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恒泰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出凭证审批单2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支;3、记账凭证2份。第二组: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支;2、记账凭证3份。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法人借我个人的钱,这200万是原告还我的钱,原告陈述被告三次退款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还款是原告法人以个人名义还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丁斌)的钱,不是原告所述的买车款。对于第二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就退款而言,我公司从来没有退过款,即打过款,所以原告所述的均不属实。本院限被告五日内递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引起的债之关系;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损益间有因果关系但无法律上的依据。所谓法律上依据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受领及保有财产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该笔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所获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受益使得原告受损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四项要件,即一方当事人获益,他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该笔款项为原告法人向其借款的还款,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昊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