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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仁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562号原告: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伟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善云,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瞻瞻。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瞻瞻。被告:王仁勇,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王仁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王仁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53500元及利息(以月息二分的标准,均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顺延到法律文书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不能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前程公司签订《教育服务协议》,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学员报考,后来又陆续口头委托被告报考其他专业,总计委托报名的人员有几十人,交给被告的款项总金额为560450元,这些款项一部分是被告用移动POS机刷卡收取,一部分是转账到被告王仁勇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收取款项后,并不按照约定为原告的学员报名考试,依据约定,被告应该要退还款项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由找被告退款,被告王仁勇通过其账户退还了106950元给原告,对其余款项,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欠原告款项453500元,从2016年5月30日前还53500元,其余400000元,分四个月偿还,每月还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深感不安。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仁勇为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收款及还款,三被告的款项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应该对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此,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王仁勇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属被告锦绣前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7月8日,民宏公司(甲方)与锦绣前程公司(乙方)签订《教育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报读甲方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班。甲方保证乙方通过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如不能顺利取证,甲方为乙方提供二种解决方案:一是退费(按退费条款执行);二是协调解决,经学员认可后调剂安排到下一次考试。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如数缴纳有关费用。总费用伍万元人民币。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的学费贰万伍仟元。甲方保证乙方在通过考试后,各项考试合格,在2015年4月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由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如:不能在协议时间内使乙方取得证书或证书不被国家承认等等),经甲方和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学杂费,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或赔偿等条款。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分别在《教育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教育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表示其已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55200元,通过现金向支付了52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对帐单截图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收据共计22张,均盖有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的印章,总金额为510400元。2016年5月11日,民宏公司(甲方)与锦绣前程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记载:双方认同乙方拖欠甲方现金人民币453500元,签约起乙方同意5月30日前先还人民币53500元,其余款项分4个月偿还此笔债务,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每月15号前完成还款,甲方收到款后乙方打款单据为依据,作为对帐凭证……乙方若不能按时还款,需要支付给甲方总额每日0.5%利率作为补偿。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民宏公司表示王仁勇是代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被告锦绣前程公司收取过部分款项,所有的退款都是通过王仁勇的银行帐户退给原告民宏公司,故认为王仁勇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资金混同。本院认为:原告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强代表公司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签订《教育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此后,原告民宏公司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民宏公司4535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53500元,剩余款项分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00000元,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原告民宏公司总额每日0.5%利率作为补偿。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民宏公司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其款项453500元未付。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民宏公司所述予以采信。同时,《教育服务协议》是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与原告民宏公司共同签订,且向原告民宏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均盖有被告锦绣前程公司、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可见被告锦绣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均是《教育服务协议》的履约主体,被告锦绣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理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民宏公司还款453500元的责任。被告锦绣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给原告民宏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民宏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3500元为本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民宏公司主张被告王仁勇就上述被告锦绣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绣前程广州分公司、锦绣前程公司、王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5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3500元为本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民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100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锦绣前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凤敏仪书 记 员 张志威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