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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杨洪利、梁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杨洪利,梁梅,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76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779076-4。负责人:卜仁校,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兴,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洪利,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申请人:梁梅,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被申请人: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766564XR。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申请人杨洪利、梁梅、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2,641.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洪利、梁梅、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2,641.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