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左益与赵亚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益,赵亚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823号原告:左益,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亚龙,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甲街上段69号。法定代表人:田生志注册号:530702100018226第三人:杨伟,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原告左益诉被告赵亚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第三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连带向原告支付1812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亚龙系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9月30日,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到期房屋租金。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杨伟借款12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3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截止,二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本付息,经过第三人杨伟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2016年5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杨伟偿还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1200元。原告在偿还该笔借款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亚龙未答辩。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第三人,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二、原告和被告赵亚龙能够出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借款的委托书或者加盖被告印章的材料,本案诉讼才有充分的证据,否则,将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事实。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与被告赵亚龙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四、如果被告赵亚龙对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有意见,应该在公司注册地、纠纷发生地丽江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被告赵亚龙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不是将事情推脱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伟述称,钱是第三人借给被告赵亚龙的,原告把181200元还给了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是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来源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借款合同,第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被告赵亚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第三人对还款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银行流水明细来源明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载明原告转账8万元到案外人账户,原告陈述此转账是支付本案借款12万元中的8万元,但第三人到庭后表示:第三人委托原告支付8万元借款给被告赵亚龙,对原告转账8万元给案外人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转账该8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4、原告还提交了两段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录音中确实涉及了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但相关对话的人,特别是被告赵亚龙的身份并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田生志、黄红梅、赵亚龙,法定代表人是田生志。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杨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赵亚龙、担保人左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亚龙向杨伟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提前支付。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提前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加收借款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在违约期内计算复利,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杨伟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左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2014年9月30日与借款人赵亚龙签订《借款合同》,由赵亚龙向甲方借款120000元,乙方作为该债权、债务的担保人。因借款人赵亚龙无法联系,现就该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赵亚龙偿还甲方所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1200元。待乙方将该款代为偿还完毕后,由乙方享有该笔债权,向赵亚龙追偿。甲方就该债权债务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一天,第三人写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左益代赵亚龙偿还借款181200元,此款项为现金支付。庭审中,第三人杨伟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赵亚龙,另外8万元委托原告支付赵亚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院对本案的观点如下:一、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收条中均载明被告赵亚龙是借款人,并没有对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叙述。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杨伟也陈述借款给被告赵亚龙。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2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赵亚龙,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第三人向被告赵亚龙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4万元数额不大,以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另外的8万元,第三人陈述委托原告支付给赵亚龙,但原告未能向本院证实其已经向赵亚龙支付或是接受赵亚龙的指示以其它方式支付借款。故本院只确认被告赵亚龙收到了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只约定利息提前支付,没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应计算借期内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借款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在违约期内计算复利,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赵亚龙应当承担的原告主张的债务和逾期利息为:借款4万元及借款届满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及以上本院确认的债务,被告赵亚龙应当向原告支付4万元及该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共计17个月(第一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的利息13600元,以上共计536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亚龙、丽江墨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益人民币53600元;二、驳回原告左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亚龙负担192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汉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