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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占贵林、吴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贵林,吴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贵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峰,男,汉族,江西余干人,上饶车务段汽车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占贵林因与被上诉人吴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贵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2、上诉人的停车费收费依法有据,但原审未采信;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产权证,但是原审判决未采信。吴云峰辩称:1、我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我所占的位置不在对方承担的范围之内;3、对方不是正规停车场,存在安全隐患,对方承包车库也没有任何手续。占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位租金4,500元及滞纳金450元(自2012年元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告占贵林提交有停车照片2份,欲证明被告所属的赣E×××××号汽车停放区域为江南人家的4栋的停车区域。两张照片证明的是瞬间,不是持续的状态,只能证明被告在拍照时刻停放于该区域,停车人是否应按月支付车位租赁费,需其他证据相佐证。2、原告占贵林提交的上饶市字第220921号、206995号、206994号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涉案车库的所有人是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所使用的车位系产权证号上饶市字第220921号4号楼车位。三份产权证复印件之间测绘图界止不清,原告也未能指出被告停放车辆在所提交产权证内的具体位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待其他证据相佐证。3、原告占贵林提交的上饶市人防办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江南人家小区的人防工程位于11号楼和13号楼间距地下面积1200㎡,1号至10号12号、14—17号楼地下均为非人防工程。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不是本案诉争焦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原告占贵林提交的其与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人家车库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011年7月18日上饶市信州区物价局颁发的收费标准的收费许可证一份,欲证明涉案小区车位收费许可标准为200元/月/个(小车车位)。欲证明原告取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江南人家地下车库租赁权。业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原告占贵林承租地下车库中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专有部分后转租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占贵林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占贵林提交的录音CD和纸质版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2012年元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未支付车位租金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录音CD,证据来源有瑕疵,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录音CD真实性。6、被告吴云峰提交的申办地下车库说明一份,欲证明开办地下车库应先办理相关的证照。被告吴云峰认为申办地下车库,应办理相关证照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规范范畴,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占贵林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了江南人家小区地下车库对外出租,但未与小区业主共同确定地下车库界止及功能划分,未公示地下车库管理制度、收费标准,与被告之间对地下停车事项也无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占贵林要求被告吴云峰支付地下车库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占贵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电脑截屏打印件两张,欲证明吴云峰以前是交付了租金的,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了停车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电脑截屏复印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载有对方认可已付租金的内容,也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载明登记号为“上饶市字第203201”、“上饶市字第203202”、“上饶市字第20320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小区地下室部分除了人防部分,其余均已经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对方原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的部分不在承包范围之内。本院认证意见:一方面,该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另一方面,该证据仅为物权权属证明,不能证明该产权证的范围即为其所承包的范围,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应当划出车库的部分空间,场所交业委会经营管理……不在本合同租赁范围内”的内容与该证据欲证明的对象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车辆出入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吴云峰在2015年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库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持异议,上面并无吴云峰本人签字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车辆出入登记表”上并无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且该证据上载明的“胡”、“朱”、“程”姓氏的值班人员亦未到庭证实,该证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当事人依法承包小区地下室区域并对社会开放停放车辆且收取停车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公民车辆进入该停车场并停放的行为,应视为该公民以事实行为接受了该停车场所有人或管理方设立的车辆停放条件,双方即订立了停放合同;在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前提下,该合同的期限应根据车辆停放人交费金额或者车辆实际停放时间等进行确认。其次,本案上诉人占贵林认可被上诉人吴云峰曾经在其承包的停车库停车并且实际缴费两年的事实,被上诉人吴云峰虽然对缴费事实予以否认,但是鉴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请求支付该两年停车费,本院对吴云峰是否实际支付该两年停车费的事实不在本案中确认;如果吴云峰实际缴纳了该两年的停车费,就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并履行了两年的车辆停放合同。鉴于本案双方未就车辆停放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期限亦未作书面约定,故上诉人以对方曾经交过两年停车费就主张对方应当继续按照以前合同履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虽然主张对方一直在其所承包的停车库停车且对方欠交停车费,但是,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车辆在其承包车库区域内长期、连续停放的事实。最后,上诉人占贵林在本案二审期间又主张对方欠费行为并非违约行为而是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对方违反的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基于车辆停放付费的约定义务,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欠交的停车费,属于要求继续履行义务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各种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记录,但是一方面,该录音证据的取得并未征得对方同意,且对方对该内容并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另一方面,该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该录音书面材料内容中也并未载明吴云峰认可了其车辆在上诉人承包车库长期、连续停放并欠缴费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占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占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辉审 判 员 徐迎风审 判 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