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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江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江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天元大厦1001室、1004室。主要负责人:章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期,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江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江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江英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另一方案外人石旭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系虚假陈述所致,非客观事实。何江英在事故发生当天向上诉人报案的通话录音显示,何江英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由北向东转弯,而是与石旭东的车辆一样均是直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故本次事故中,石旭东应让在其右方的何江英的车辆先行,故何江英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石旭东则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以报案录音非何江英本人通话而没有采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录音系何江英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形成,交警的笔录则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6日才制作。其次,录音材料中陈述案件事实部分虽不是何江英本人陈述,但通话男子是经何江英授权对事故进行陈述,应当视为何江英本人的意见,故何江英的车辆是在直行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而不是在左转弯时发生事故。第三,录音内容详细描述了车辆受损的情况,浙D×××××车辆受损部位是正前方,查勘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车头部分受损均匀,故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事实。何江英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结合事故双方的陈述,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何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安保险公司赔付事故损失25800元;二、诉讼费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何江英为其浙D×××××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何江英为其浙D×××××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8月27日,何江英驾驶浙D×××××车辆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临江路和东湖路口地方时在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浙D×××××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车上乘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江英向永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由一男子在电话中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江英负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何江英为其浙D×××××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9300元;为浙D×××××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江英和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何江英因该案事故实际支出两车的汽车维修费合计24800元和施救费合计1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江英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何江英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作了虚假陈述,导致交警事故认定错误,应按照何江英报案时陈述的经过认定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的依据为何江英的报案录音,在该录音中向永安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为一男子,而非何江英本人,同时何江英陈述该男子为路人,两人并不相识;但在该院调取的涉案笔录中,系何江英本人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其驾驶的浙D×××××车辆在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且该陈述与浙D×××××车辆驾驶员石旭东的陈述相一致;据此,该院认定何江英向交警部门所陈述的经过应为客观事实,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永安保险公司关于两车维修费和施救费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因何江英提供各自发票原件予以证明,且永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向何江英支付保险赔偿金258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江英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中何江英与石旭东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何江英无责,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何江英和石旭东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所作陈述完全一致,系何江英驾驶车辆在转弯时与石旭东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在此基础上,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后按照工作流程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江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具有分析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专业能力,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很高的证明力,除非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有力反证,否则应当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何江英的虚假陈述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何江英与石旭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是直行过交叉路口,石旭东未让其右侧何江英的车辆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石旭东应付全部事故责任,何江英无事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交报案录音、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录音系案外人陈述事故经过的通话录音,且其身份无法确认,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现场照片记录了事故发生之后的静态状况,亦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因此,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何江英负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