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耀美与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美,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美,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中江经济开发区辑庆园区辑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2389947Y。法定代表人:邓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耀美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2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81*2);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共计75052.87元(休息日加班费70549.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03.17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加班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凯达门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资表中体现每月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上诉人陈耀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62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81元/月×2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共计107700.87元,其中包括:①休息日加班费93065.56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81元/21.75天×2倍×248天),②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35.31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81元/21.75天×3倍×26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耀美自2013年3月14日进入凯达门业上班,具体在“发泡组”从事门的粘贴工作。2015年10月15日左右,因陈耀美的丈夫付军离开凯达门业公司,陈耀美便提出离职要求后便未到公司上班。陈耀美在凯达门业处上班期间,凯达门业未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0日,陈耀美与凯达门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耀美上班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并在结算当月月底发放。该合同还约定涉及工资、社保补贴以及加班费的具体发放情况以工资确认单为准。在陈耀美上班期间,凯达门业安排各组小组长对该组的职工的工作完成、加班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由该组职工与小组长就工资构成情况核对后签订工资确认单,然后再由各组汇总后上报给公司财务,最后由公司财务按工资确认单的金额向职工支付相应的工资,同时公司财务根据职工工资构成情况制作工资表。陈耀美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应领工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补社保、加班费、调动补助等,二是应扣工资,其中包括每月餐费、水费、借款等。在陈耀美上班期间,如数领取到工资表所载明的所有实发工资。另查明,凯达门业平时周末会安排职工加班,但每月会集中安排放假2-3天让职工休息,法定节假日也有集中安排放假休息。凯达门业每次放假都会将具体的安排以书面通知形式进行张贴公示,还会以微信形式通知职工。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5日,凯达门业全年放假共计26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放假共计46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放假共计33天。上述放假安排包括法定节假日放假和休息日放假,其中休息日放假为84天,法定节假日为21天,包括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5天,2014年度9天,2015年度8天。再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周末休息日共计为272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为29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耀美要求凯达门业购买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陈耀美应该就其主张要求购买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该就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陈耀美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对于陈耀美要求补办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陈耀美在凯达门业处工作期间,凯达门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耀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陈耀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对于陈耀美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93065.56元(4081元/21.75天×2倍×248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35.31元(4081元/21.75天×3倍×26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陈耀美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凯达门业处上班期间,周末休息日共计为272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为29天。凯达门业已安排陈耀美进行调休共计为84天,法定假日放假共计为21天,因此陈耀美在上述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8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此与陈耀美所主张周末休息日加班2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6天明显不符。因此对于陈耀美所称每月只安排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假,也未进行调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凯达门业是否支付陈耀美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耀美主张凯达门业从未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提出了凯达门业所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15日的工资表没有陈耀美签名确认,以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表加班费一栏是人为书写,陈耀美也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陈耀美要与各组组长对工作量和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签订工资确认单;其次,陈耀美认可其确实如数领到上述工资表所载明的实发工资;最后,陈耀美认可其确实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表上面签字。通过上述事实,并结合陈耀美与凯达门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支付的约定,以及工资表关于陈耀美领取工资的构成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陈耀美对其所领取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是知晓并认可的,反之凯达门业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陈耀美要求凯达门业支付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陈耀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162元(4081元/月×2月)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耀美称其离开凯达门业是因为凯达门业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对于该项待证事实,除陈耀美当庭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反而,凯达门业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陈耀美是自动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其丈夫付军已从公司离职。加之,根据陈耀美与凯达门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凯达门业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陈耀美是认可将社保通过补贴的形式发放给陈耀美,上述分析也认定凯达门业支付的工资是包括加班工资的。故,陈耀美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会保险争议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处理?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对领到了被上诉人制作的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每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上诉人制作的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表记载:上诉人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社保、加班费、餐费、水费、借款、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从该《工资表》的记载看,上诉人每月所领工资含当月加班工资,且上诉人对领到含有加班工资的当月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陈耀美未举证证明其离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虽然其辩称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所致,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涉及工资、社保补贴以及加班费的具体发放情况以工资确认单为准”的约定,双方对社会保险承担方式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加班工资也已通过每月工资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陈耀美要求凯达门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耀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