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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号原告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东荒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736838.2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东荒村银洞子沟铅多金属矿普查”勘察项目探矿权采矿权”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铅锌银矿的详查工作,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东荒村银洞子沟铅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其他报告,并使被告取得了该区采矿许可证,完成了该项目的勘查工作。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尾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欠款1736838.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告应于2013年5月底前为被告办理完毕采矿手续,被告实际取得采矿权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逾期实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1839920元,应抵付欠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原告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及被告尚欠设计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手机通话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意在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东荒村银洞子沟铅多金属矿普查”勘察项目探矿权采矿权《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铅锌银矿的详查工作,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东荒村银洞子沟铅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其他报告,并使被告取得了该区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尾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欠款1736838.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736838.2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1736838.2元,并以17368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2元,由被告林西森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