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波,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孙海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楼1幢609室。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董事长。关于孙海波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24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海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八万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海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247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龙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