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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华羲、李朝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2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朝中,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华義,女,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光伟,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张紫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中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金430000元、代偿利息9836.67元、代偿罚息1480元,共计441316.67元;2、判令被告李朝中支付原告剩余担保费3641.67元、剩余管理费10083.33元;3、判令被告李朝中支付原告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441316.67元为基数按照0.1%每天标准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为161964.44元;4、判令被告王华義、张光伟对被告李朝中的前述第1、2、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朝中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9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朝中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朝中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0.65%,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朝中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李朝中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服务费、担保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義、张光伟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华義、张光伟对被告李朝中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被告李朝中提供了借款,但李朝中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代李朝中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代偿本金430000元、代偿利息9836.67元、代偿罚息1480元,共计441316.67元。现原告为追偿该代偿款,诉至法院。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系由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更名而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由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更名而来。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朝中(借款人,乙方)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OK0107300009****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5%,期限为12个月;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贷款本金还款计划表见附件一;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等。该借款合同的附件一载明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月管理费率、月担保费率,以及每期还款额(包括每月还本、每月还息、管理费、担保费)等。同日,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人)与李朝中(借款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OK010730000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OK0107300009****的《“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放款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在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或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交纳担保费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前期服务费用10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12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33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750元;本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王华義、张光伟(保证人)向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称:因平安普惠公司同意为编号为OK0107300009****的《“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平安普惠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担保的债务、主合同债务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在保证合同及修订或补充中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平安普惠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保证人应按照本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未获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或保证人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等。同日,被告李朝中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同意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划扣下列款项:李朝中应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应支付的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保证合同约定应向富登融保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项及应支付的其他任何费用。2015年2月2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原告平安普惠公司扣除前期服务费10000元后,将剩余出借款490000元转入被告李朝中账户,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李朝中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朝中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9836.67元、罚息1480元,共计441316.67元。且被告李朝中自2015年10月起便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担保费、管理费的合同义务,截至原告代偿之日,被告李朝中拖欠原告担保费3641.67元、管理费10083.33元。另查明,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为向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追偿上述代偿款,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作为其诉讼保全的担保,并产生保险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备案)通知书、《“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授权委托书》、指令查询结果、欠款明细表、收付款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之委托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保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在被告李朝中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偿还了《“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计441316.67元,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朝中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承担原告为追收该代偿款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朝中偿还代偿款441316.67元,以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代偿款,被告李朝中本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但却拖延至今,故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代偿金额4413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朝中本应按约按期支付原告平安普惠公司担保费、管理费,但未按约支付,拖欠原告担保费3641.67元、管理费10083.33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義、张光伟自愿为被告李朝中向原告平安普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理应对被告李朝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中、王华義、张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代偿本金430000元、利息9836.67元、罚息1480元,共计441316.67元。二、被告李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641.67元、管理10083.33元,共计13725元。三、被告李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以尚欠代偿款4413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四、被告王华義、张光伟对被告李朝中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950元由被告李朝中承担,此款由被告李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中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敏代理审判员  黄燕人民陪审员  张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