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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根宝诉被告王腊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宝,王腊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862号原告:罗根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腊九,男,1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罗根宝与被告王腊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腊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遂从朋友处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腊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腊九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根宝借款30000元,原告从肖佼佼处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罗根宝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是肖佼佼的)借款人王腊九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王腊九一直未还款,2017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腊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腊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根宝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腊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