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景琛与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琛,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97号原告:朱景琛,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景琛诉被告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昌、被告罗兵、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赣A×××××号小车在澄××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5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请59.95元。被告罗兵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37545.28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赣A×××××号小车行驶至澄××路上峰景城时撞到行人原告朱景琛,造成车辆受损及朱景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465.23元,花费急救费14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2016年12月9日,原告朱景琛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景琛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景琛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2月12日,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朱景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景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景琛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失地农民。其户籍地南昌市××××全村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查得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再查明,肇事车辆赣M×××××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兵,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兵为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7545.2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景琛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了本起事故由被告罗兵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景琛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376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4、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确认为36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一处九级伤残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0.2);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79元(27975元/年÷365天×18天);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上一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医嘱计算为5508元(1530元/月÷30×108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80元。综上,原告朱景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832.23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两被告协商按10%比例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扣除非医保部分3760元,剩余164072.2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154072.23元。非医保部分由被告罗兵承担,该款在被告罗兵先行垫付的27545.28元内扣除,差额23785.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其承担的154072.23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景琛赔偿款计人民币130286.9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兵垫付款计人民币23785.28元。三、驳回原告朱景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朱景琛负担448元,由被告罗兵负担2914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锐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