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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7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广东省惠州××头××路××天××花园××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6日在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款第1条约定“房屋一套,位于大亚湾天麓花园二栋902(系笔误,实为904号),产权归女方,男方可协助女方进行转卖手续,房贷由女方偿还”。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对该房屋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惠州市大亚湾天麓花园二栋904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各1份,拟证明坐落于广东省××市××天××花园××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300083953)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现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的实际为大亚湾天麓花园二栋904号房屋,而非902号房屋,因此离婚协议中存在笔误的事实;4、银行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了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株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房屋一套,位于大亚湾天麓花园二栋902#,产权归女方,男方可协助女方进行转卖手续,房贷由女方偿还;2、攸县东风大酒店一号楼409房及现有小车(湘B×××××)归男方拥有;3、无其他财产和债务,如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张某未按照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购买了广东省惠州××头××路××天××花园××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300083953),而902号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已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且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小孩抚养、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局备案,是原、被告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离婚协议中写明位于大亚湾天麓花园2栋90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根据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情况,该“902号”应为笔误,实际系“904号”,因此原告在离婚后享有广东省惠州××头××路××天××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应当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头××路××号天麓花园(所有权证号:3300083953)的2栋90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南路148号天麓花园2栋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300083953)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