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29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保宏、艺龙天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保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9465号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8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光,男,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602室内1003号。法定代表人:成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保宏,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志勇、郝建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建光、王洪艳,被告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给付投资款及资金使用费750万元;2、判令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给付违约金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成保宏以艺龙天成公司的名义与中影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约定中影公司投入拍摄电视剧资金500万元,艺龙天成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中影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500万元并按照25%支付资金使用费,返还投资额及资金使用费625万元并约定成保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影公司依约支付了500万元,但艺龙天成公司未依约向中影公司返还款项及资金使用费。2013年6月25日,中影公司应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的要求,与艺龙天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补充协议》,将艺龙天成公司的还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9月22日前,艺龙天成公司一次性返还中影公司投入的资金及资金使用费共计750万元,同时约定艺龙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艺龙天成公司、成保宏在上述约定内未履行约定和承诺。故中影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艺龙天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协议约定,无论是否盈利,艺龙天成公司均应一次性返还中影公司的投入资金,并返还资金使用费,该条款确保中影公司无风险的收回投资及固定收益等内容,属于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投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艺龙天成公司对投入资金的使用需经中影公司书面同意,中影公司对于该款项有相当大的控制权,表明双方为合作的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既然为合作关系,双方应共担投资风险;艺龙天成公司已取得了电视剧的发行权,现尚未全部收回发行资金,故艺龙天成公司不存在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保宏答辩称:根据艺龙天成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之协议,双方约定拍摄电视剧,成保宏只是作为艺龙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协议中既没有成保宏的签字,也没有成保宏作为保证人的盖章。没有保证人签字盖章的保证形式,不成立担保关系。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确保中影公司无风险收回投资收益的约定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艺龙天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22日,艺龙天成作为甲方(出品方),中影公司作为乙方(投资方)签订《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拍摄35集电视连续剧《盾神》(又名《神探曹政》),由甲方负责电视剧从编剧、拍摄到最后审检过程中的所有工作,电视剧总投资额为3700万元,乙方投入拍摄该剧的部分资金500万元;乙方投入方式分两次进行,第一笔为1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公司专用资金账户;第二笔为40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汇入甲方公司专用资金账户;电视剧摄制完成并且正式发行后,预计签约之日后十五个月内,最迟2013年6月20日之前,不论是否盈利,甲方均应当一次性返还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投资金额25%的资金使用费,返还投资额及资金使用费共计625万元,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对电视剧的拍摄工作享有独有权利,包括演职人员的任用、剧情的策划、后期宣传等,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乙方投入全部资金后,如电视剧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如期建组投拍,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所有投资款并返还相应资金使用费(以每日千分之0.82计算);甲方承诺对电视剧的盈亏及拍摄、发行、宣传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均独立承担,不影响乙方的投资及汇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如报送审批不能通过或需修改,修改所需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如果审批最终不能通过,相关责任由甲方单独承担,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返还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与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除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总投资额(即500万)5%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返还乙方投资总额及资金使用费,则甲方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超期返还期间的资金使用费;超期返还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以每日千分之0.82计算;如甲方丧失偿还能力,则甲方自愿以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球场南侧的房产(房权证燕字第04180**号,所有权人成思良)承担首要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定代理人:成保宏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房产担保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所有权人授权承诺于签约前由甲方提供。成保宏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6月25日,艺龙天成公司作为甲方(出品方)、中影公司作为乙方(投资方)签订《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补充协议》,对2012年3月22日所签订协议某些条款进行修改以及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客观情况限制,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将投资款分三次汇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资金账户及艺龙天成公司开户账户,按照约定乙方第一笔款项100万元;第二笔款项360万元、第三笔款项4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6月18日已经如期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表示理解并认可乙方已经如约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已实际接受了这三笔款合计为500万元;电视剧摄制完成并且正式发行后,预计签约之日后三十个月内,最迟2014年9月22日之前,不论是否盈利,甲方均应当一次性返还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投资金额的25%的资金使用费,返还投资金额及资金使用费共计750万元,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已经注入所有资金,甲方已经接受,双方认可乙方已经如约完成了投入资金义务,没有违反资金投入义务;乙方投入全部资金后,如电视剧未能在2013年9月15日前如期建组投拍,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投资款项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每日千分之0.82计算;甲方承诺对电视剧的盈亏及拍摄、发行、宣传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均独立承担,不影响乙方的投资及回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如报送审批不能通过或需修改,修改所需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如果审批最终不能通过,相关责任由甲方单独承担,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前返还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与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签订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时任甲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愿以个人资产对甲方义务进行担保。成保宏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审理中,成保宏对上述协议中成保宏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中影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8日向艺龙天成公司汇款100万元、360万元、40万元。艺龙天成公司向中影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26日,艺龙天成公司向中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拍摄电视剧制作加磅投资协议,贵公司向我公司投入伍佰万元整参与拍摄电视剧《盾神》;经专家评审后,因剧本未达到开机条件,需要修改,于2013年9月正式开机,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重新签订了电视剧《盾神》拍摄制作的加磅投资补充协议,电视剧《盾神》于2014年8月1日正式由我公司取得了发行许可证书,并与我公司签约电视剧《盾神》制片人李功达及他所控股公司:北京天星亿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盾神》的授权委托发行协议,至今由于李功达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支付电视剧《盾神》的发行款,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困境,导致我公司没有按时给贵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特向贵公司表示歉意;从2016年3月起到2016年10月底之前,无论电视剧《盾神》的款收到与否,我公司尽一切办法把贵公司的投资款分期分批的进行偿还。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有下列手写字迹:“成保宏同意”、“此还款计划与原协议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成保宏认可“成保宏同意”系其本人笔迹。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受中影公司委托,向艺龙天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载明:截止到目前,贵公司应向委托人退还投资款及资金使用费共计1080万元,要求贵公司在本律师函发出后7日内,就如何向中影公司还款事宜,书面回复。另查,2012年8月28日,艺龙天成公司取得电视剧《盾神》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14年8月1日,艺龙天成公司取得电视剧《盾神》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审理中,中影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之《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艺龙天成公司就此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7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艺龙天成公司,被告为北京天星亿源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明上述协议应为合作投资关系。上述事实,有《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影公司与艺龙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艺龙天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但该保底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艺龙天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协议约定,无论是否盈利,艺龙天成公司均应返还中影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应为借款合同性质,故本院对中影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中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艺龙天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中影公司要求艺龙天成公司依约返还5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影公司有权要求艺龙天成公司给付合同约定之资金管理费。双方约定之资金管理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资金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自中影公司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艺龙天成公司未依约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本金及资金管理费,中影公司有权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故中影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影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资金管理费、逾期利息的总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中影公司主张之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协议》中约定成保宏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视剧拍摄制作加磅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订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时任艺龙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愿以个人资产对艺龙天成公司义务进行担保。故成保宏应对艺龙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成保宏虽在艺龙天成公司出具之还款计划书上载明“成保宏同意”,但该还款计划书系艺龙天成公司单方出具,不应认定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且该还款计划书上并无成保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另,中影公司现仍自2014年9月23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债务履行期限仍应认定为于2014年9月22日起届满。故成保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六个月。中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要求成保宏承担保证责任,故成保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中影公司要求成保宏对艺龙天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万元;二、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费(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总金额以250万元为限);三、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0元,由原告北京中影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被告艺龙天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83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