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张元营、李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张元营,李梅艳,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289-5。代表人:王庆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营,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梅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伟建,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翠翠,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杨占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魏真真,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元营、李梅艳、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营、李梅艳、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4年6月10日原告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透支本金53878.16元、手续费5054元,合计58932.84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付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鲁H×××××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购买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润汽车公司)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分期付款总额92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总额9595.6元。约定第一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84)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2000元。原告同意在第一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第一被告累计两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第一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配偶处签字并出具共同偿还人承诺书。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消费贷款鲁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出透支款,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已连续两期以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元营未作答辩。被告李梅艳未作答辩。被告李伟建未作答辩。被告李翠翠未作答辩。被告杨占伟未作答辩。被告魏真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营与被告李梅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元营向原告金乡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在境内)牡丹信用卡可通过乙方指定的特约单位、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或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甲方通过乙方指定的特约单位、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和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和交易的款项,均记入甲方人民币账户(外币业务除外)。甲方信用卡账户的资金以现金存入或以合法款项转账存入。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信用卡章程》载明: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查被告张元营的申请材料后,向被告核发了牡丹信用卡,额度为9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前。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元营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元营从原告处以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84)透支方式贷款9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860.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21元;被告应按分期逐月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595.6元。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梅艳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元营提供车号为鲁H×××××车辆为上述《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7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上述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梅艳作为共同偿债人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元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元营发放贷款92000元,贷款期限3年,分期期数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2555元,手续费266元。借款后,被告张元营共偿还了15期借款本金等款项,被告张元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是2016年4月18日,尚有21期借款本金38121.16元、手续费4541.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等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元营发放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张元营实际透支92000元。被告自原告处透支款项购车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营为该牡丹信用卡设立的车辆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梅艳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梅艳、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元营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二、被告张元营、李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支付信用透支本金38121.16元、手续费4541.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对被告张元营名下的鲁H×××××号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对上述第二项在对被告张元营名下的鲁H×××××号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张元营、李梅艳、李伟建、李翠翠、杨占伟、魏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