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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荣庆与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庆,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18号原告:任荣庆,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陕西金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兵,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荣庆与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陕西金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介晓敏和被告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阳、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鼎丰公司支付原告5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并且赔偿原告10600元的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鼎丰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鼎丰公司返还原告任荣庆2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返还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1167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任荣庆承包尚城国际1、4号楼及车库;承包内容:基础灰土以上,砼垫层、地沟、地下室、±0.00以上至屋面防水层以下的全部工程,包括主体结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荣庆向被告鼎丰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原告任荣庆将外架、木工、电渣、砼、钢筋等进行分包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由于二被告串通,阻碍原告任荣庆施工,原告任荣庆无奈于2015年8月停工并撤场,原告任荣庆已经将除过外架班组之外包括木工等班组的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二被告确认欠原告任荣庆和外架、木工班组工程款830000元,并承诺原告任荣庆撤场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任荣庆催要,被告鼎丰公司支付原告任荣庆100000元,被告金鑫公司代被告鼎丰公司支付原告任荣庆2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任荣庆53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任荣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鼎丰公司辩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任荣庆施工属实,原告任荣庆诉称的双方两次结算、被告鼎丰公司付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53万元的情况都属实。涉案工程是被告鼎丰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合同约定取得,导致被告鼎丰公司未向原告任荣庆付款的原因是金巢公司未向被告鼎丰公司付款,所以导致被告鼎丰公司无法向原告任荣庆支付工程款。原告任荣庆交200000元履约金属实。被告鼎丰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任荣庆530000元工程款,因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任荣庆向被告鼎丰公司承诺的义务未完成,同时根据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金鑫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鼎丰公司所欠原告任荣庆剩余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金鑫公司代付,被告鼎丰公司仅有结算确认义务。同时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履约金被告鼎丰公司已经向原告任荣庆退还,并且履约金也不应当计算利息,106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鼎丰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鼎丰公司对原告任荣庆的损失情况不知情。诉讼费被告鼎丰公司不承担。被告金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任荣庆要求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金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金巢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金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第三、原告任荣庆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金鑫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荣庆提供的1.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5年11月3日《工程量计算单》一份、《协议》一份、3.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任荣庆出具的200000元履约金“收条”一份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任荣庆提供的房租、水电费等“收条”三份及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1.金巢公司文件二份、2.《支付情况总说明》一份,因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不予认可该证据,加之该部分证据均无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任荣庆提供的1.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借款单一份,3.外架班结算单一份,4.木工班、电焊班、砼班、钢筋班各一份,5.劳务工资发放表一份及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鼎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一份,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拒绝质证,加之该部分证据均为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任荣庆提供姚新龙2017年4月23日“证明”一份,被告鼎丰公司拒绝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金鑫公司以该证据为开庭后原告提供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任荣庆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并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同时本院已经就该证据组织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鑫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金鑫公司将尚城花园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金巢公司。金巢公司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巢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鼎丰公司。2014年10月8日,被告鼎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任荣庆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尚城国际1#、4#楼及车库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基础灰土以上,砼垫层、地沟、地下室、±0.00以上至屋面防水层以下的全部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带外保温安装)、二次结构填充墙、全部钢筋制安、木模制安拆除、钢筋接头对焊、电焊电渣焊、砼浇筑养护,所有铁件预埋、砼跑模休整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甲方质保金200000元,4#楼封顶退还50%,1#楼主体七层封顶验收合格后一次返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任荣庆向被告鼎丰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荣庆以外架、木工、电渣、钢筋班组分包的形式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场。2015年11月3日,原告任荣庆计算工程量剩余应付款为1137126元并与被告鼎丰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鼎丰公司在原告任荣庆的工程量计算单中盖章并注明“此结算单扣除应扣除款项后,由任荣庆提供各班组的结算单并双方签字认可,后由鼎丰公司代为支付各班组工程款。此结算单生效”。此后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任荣庆支付了307308元款项后双方再次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金鑫公司达成协议:“一、金鑫置业公司代替鼎丰劳务公司2016年春节前付给任荣庆农民工工资贰拾万元整;二、剩余款项由任荣庆和鼎丰劳务公司白晓阳核算清楚,双方签字认可后,转交金鑫置业公司代付。2016年春节后分期付清,最后一笔款项不能超过2016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本人提供劳务公司结算清单;三、任荣庆不再找政府和金鑫置业公司闹事,可以直接找劳务公司白晓阳本人要钱。”此后,被告鼎丰公司先后向原告任荣庆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金鑫公司代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任荣庆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剩余530000元被告鼎丰公司再未向原告任荣庆支付,该款项包括原告任荣庆及外架班组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23日,原告任荣庆与姚新龙就外架班组款项结算清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鼎丰公司就其分包工程与原告任荣庆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鼎丰公司因该合同收取原告任荣庆的200000元合同履约金应当向原告任荣庆返还,加之被告鼎丰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任荣庆退还了该履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任荣庆要求被告鼎丰公司返还200000元履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任荣庆要求被告鼎丰公司承担履约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荣庆主张的530000元工程款包括原告任荣庆及外架班组工程款两部分,庭审后的2017年4月23日,原告任荣庆已经和外架班组就工程款项结算清楚,现原告任荣庆主张被告鼎丰公司支付530000元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其双方关于支付款项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任荣庆支付530000元的义务在2017年4月23日确定,应当留给被告鼎丰公司一定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任荣庆要求被告鼎丰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原告任荣庆主张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鼎丰公司支付53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加之被告金鑫公司仅有在劳务款项结算清楚基础上代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任荣庆付款的义务,该代付义务并非连带责任之关系,且原告任荣庆与被告金鑫公司的协议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底之前,故本院对原告任荣庆要求被告金鑫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荣庆主张被告鼎丰公司及被告金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任荣庆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任荣庆该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荣庆履约金200000元;二、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荣庆劳务款530000元;三、原告任荣庆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被告渭南市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