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真荣、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真荣,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真荣,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915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司武东,总经理。上诉人谢真荣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宇安顺公司)、成都联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物流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真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谢真荣不承担责任;2.改判由联成物流公司承担静宇安顺公司的合法有据的费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成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谢真荣与静宇安顺公司未建立车辆维修服务关系。川A×××××货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均是联成物流公司,该车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联成物流公司所有。修车主体是联成物流公司与静宇安顺公司,相关费用应由车主联成物流公司承担。二、川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联成物流公司作为车主,行驶证等证件在联成物流公司处,联成物流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年审,这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谢真荣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条件,无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川A×××××货车于2015年2月7日在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经各项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通行标准,但因联成物流公司与其他方有官司,车辆被查封,从而年审时没有在行驶证上盖年检章。因联成物流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对本次车辆维修费用不予理赔,联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谢真荣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川A×××××货车维修费用由静宇安顺公司单方认定,未经责任方认可,该金额不真实,明显过高,是静宇安顺公司扩大了维修范围和维修标准,对其金额不应采信。四、维修车辆后停车保管是维修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包含在维修费用之内,且双方对于停车保管费用没有任何约定,静宇安顺公司要求支付停车保管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采用的停车标准无任何依据。五、静宇安顺公司没有通知车辆已经修好,其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川A×××××货车生锈毁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联成物流公司答辩称,联成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发生股权变动,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对于变动之前的纠纷,川A×××××货车修车事宜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静宇安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静宇安顺公司答辩称,谢真荣在把川A×××××货车交由静宇安顺公司进行修理前,已知晓保险公司拒赔,且谢真荣与保险公司确定了定损项目。静宇安顺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合法有据。由于谢真荣一直没取车,静宇安顺公司为保管车辆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谢真荣承担。静宇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真荣和联成物流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37000元;2.谢真荣和联成物流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因侧翻发生车损。2015年4月17日,谢真荣就案涉车辆的修理问题与静宇安顺公司签订《维修协定》一份,该《维修协定》载明“托修方:谢真荣,承修方: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川A×××××重型货车因侧翻发生车损,车方自愿到成都静宇安顺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告知行驶证过期,不能赔付,车方要求先行定损,修车方以平安保险定损金额付款。”谢真荣在协议尾部“托修人”处签名捺印,静宇安顺公司员工廖明健在“承修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静宇安顺公司于2015年5月中旬将车辆修理完毕并要求谢真荣支付修理费,但谢真荣至今未支付任何修理费,也未将案涉车辆提走。静宇安顺公司为保管案涉车辆,将其停在了租赁的停车场地上,为此花费了场地租赁费。一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联成物流公司。联成物流公司与谢真荣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车辆挂靠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由谢真荣出资购买的案涉车辆挂靠于联成物流公司并以联成物流公司的名义上户,谢真荣拥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联成物流公司只是该车登记车主。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案涉车辆由谢真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案涉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显示,修理案涉车辆需材料费28000元、工时费9000元,总扣减残值200元,故需工料费总计3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真荣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成物流公司虽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真荣,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双方已经约定案涉车辆由谢真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在此前提下,谢真荣将案涉车辆送至静宇安顺公司处修理并与静宇安顺公司签订《维修协定》,同时静宇安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谢真荣将案涉车辆送至静宇安顺公司处修理系受联成物流公司委托或系履行联成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故与静宇安顺公司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谢真荣而非联成物流公司。因前述《维修协定》已成立并生效,静宇安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维修义务,谢真荣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支付维修费用36800元。谢真荣经静宇安顺公司催收,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静宇安顺公司请求谢真荣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36800元。对于静宇安顺公司请求谢真荣支付车辆保管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静宇安顺公司为合理保管案涉车辆,将案涉车辆停在了其租赁的停车场地上,为此花费了场地租赁费,该租赁费系因谢真荣的违约行为导致,故谢真荣应赔偿该损失。至于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按20元/天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静宇安顺公司起诉之日,共计为8800元。关于联成物流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联成物流公司并非修理合同的主体,静宇安顺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静宇安顺公司要求联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真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宇安顺公司修理费36800元、其他损失88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600元;二、驳回静宇安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主体及数额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主体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联成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谢真荣,且双方已经约定案涉车辆由谢真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因此,案涉车辆受损后,谢真荣为着自己的利益与静宇安顺公司签订《维修协定》,该合同的主体为静宇安顺公司与谢真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静宇安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谢真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本院二审中,谢真荣提交保险费发票及案涉车辆2015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用以证明因联成物流公司原因未能取得行驶证年检章,导致本次车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应当由联成物流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修理合同纠纷,对于谢真荣支付修车费用后如何理赔以及是否因联成物流公司原因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联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维修费用,双方在《维修协定》中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案涉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显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36800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车辆保管费用,诚然,对于维修车辆的保管系提供维修服务一方的附随义务,但该保管期限应当限于车辆维修期间及送修一方合理的取车期限。本案中,谢真荣于2015年4月17日将案涉车辆送修,直至静宇安顺公司2016年8月提起本次诉讼,仍未向静宇安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提取案涉车辆,已超出静宇安顺公司基于修理合同应当保管车辆的合理期限,因谢真荣违约导致静宇安顺公司超期保管车辆的费用,谢真荣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谢真荣支付2015年6月1日至静宇安顺公司起诉时的保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管费用标准,静宇安顺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停车场地租赁市场价格确定20元/天的保管费用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谢真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谢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