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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水巨河、叶林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巨河,叶林富,梁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巨河,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被告:梁华奇,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水巨河为与被上诉人叶林富、原审被告梁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水巨河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居住在安徽省凤阳县,借贷行为也发生在凤阳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凤阳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凤阳县,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该地即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记��蒋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