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俊昌、杨华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昌,杨华丰,谭秋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俊昌,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桃,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杨俊昌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华丰,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秋容,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系杨华丰的妻子。上诉人杨俊昌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丰、谭秋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华丰、谭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昌上诉请求:1、判决杨华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给杨俊昌8017.39元;2、认定杨俊昌于2015���10月7日入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有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该次治疗的各项费用3783.86元;3、判决谭秋容承担连带责任,与杨华丰共同赔偿杨俊昌全部损失共11801.25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杨华丰对杨俊昌受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杨华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有责任,并且杨俊昌是在杨华丰拿砖头击打其儿子杨华成至头破血流后才从附近过来劝架的,此时被重器击伤头部的杨华成已缺失再伤人的能力,不应认定杨华成还会致杨俊昌受伤。杨华丰也自述其在伤人后当即匆忙逃离现场,也是其逃离现场的那刻恶意大力推倒杨俊昌着地致伤,故本案应认定杨华丰承担伤人的全部责任。杨华丰伤人后曾多次电话求情,并于次日派其叔叔杨土康到医院探视过杨俊昌,并称愿意赔偿治疗费,在后期派出���处理时,杨华丰也想少赔钱了事,证明其已承认是自己伤人的,据此可分析判断和认定杨华丰应承担伤人的全部责任。二、杨俊昌于2015年10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与本次被伤有关,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次治疗各项费用。杨俊昌该次入院的病因有“心率失常”,与被伤时入院的伤情“心房纤颤”病症相同。再次入院的病因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与被伤时医院诊断的“腰部挫伤”、法医鉴定的“左臀部大面积皮下出血”密切相关,再次入院治疗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原审判决对杨俊昌要求谭秋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杨俊昌被伤是杨华丰打人后恶意推倒所致,而发生冲突是因为杨华丰、谭秋容多次破坏杨俊昌施工后谭秋容仍继续阻挠所引起的,有视频、相片可以证明谭秋容不断挑衅并一再破坏施工,有预谋地挑衅并激发斗殴,故意制造事端并且其两夫妻配合恶意伤人,企图干预杨俊昌的建房。由此可见,谭秋容是本案伤人事件的起因,责任重大,应认定谭秋容对杨俊昌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与杨华丰共同赔偿。杨华丰、谭秋容未作答辩。杨俊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华丰、谭秋容赔偿杨俊昌医药费4137.49元、护理费1089.4元、误工费108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判令杨华丰、谭秋容赔偿破坏顶子模板修复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华丰、谭秋容承担。杨华丰、谭秋容反诉请求:1、驳回杨俊昌的诉讼请求,并处罚杨俊昌的诬告之罪;2、本案一切费用由杨俊昌全部承担,并赔偿杨华丰、谭秋容的误工费3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俊昌与杨华丰、谭秋容均是吴川市覃巴镇塘符村村民,互为邻居,杨华丰与谭秋容为夫妻关系。由于杨俊昌建房,与杨华丰、谭秋容发生屋地纠纷。2015年1月6日,因谭秋容阻挠杨俊昌施工,致杨俊昌儿子杨华成与杨华丰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杨俊昌因劝架被摔倒致伤。经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处理、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俊昌的伤情为左臀部有一17CM×6CM皮下出血,为轻微伤。杨俊昌受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被送往覃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1、心房纤颤;2、冠心病;3、腰部挫伤;4、脑动脉粥样硬化;5、慢性支气管炎。杨俊昌于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用去医疗费4137.39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杨俊昌因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重度);3、慢性阻塞性××;4、冠心病;5、心率失常;6、双侧颈��脉硬化等病状入住吴川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170.55元,其中个人支付1718.54元,其余由医保支付。涉案纠纷经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处理未果,杨俊昌及其儿子杨华成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华丰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俊昌因其儿子杨华成与杨华丰打架而劝架受伤,杨俊昌所作是一种善良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在杨俊昌受侵害过程中,无法分清是杨华丰所致或是杨华成所致,应认为是二人的过错共同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杨华丰、杨华成对杨俊昌劝架受伤存在过错,因杨华成是杨俊昌的儿子,杨俊昌不要求其儿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定杨华丰对杨俊昌受损承担50%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谭秋容存在侵权行为,故对杨俊昌要求谭秋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杨华丰、谭秋容无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驳回其反诉请求。杨俊昌因受伤在覃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虽然此期间杨俊昌除受伤外尚存在其他疾病,但无法排除此次受伤对其他疾病存在诱发作用,故认定杨俊昌于覃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为治伤所需要。杨俊昌于2015年10月7日入住吴川市人民医院,因其所治的病症与受伤无关,故该次治疗认定与本次受伤无关。杨俊昌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137.39元;2、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应按100元/天.人计,杨俊昌住院16天,杨俊昌为轻微伤,按1人护理,100元/天.人×16天×1人=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100元/天×16天=1600元;4、营养费,根据杨俊昌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应按30元/天计,30元/天×16天=480元;5、交通费,杨俊昌受���后住院治疗16天,根据实际所需的来回次数、住家与医院的距离,按一般交通工具费用等情况,酌情认定杨俊昌需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杨俊昌受伤时已74岁,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7、精神抚慰金,杨俊昌仅为一般轻微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规定,对其提出该项赔偿不予支持。对于杨俊昌尚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杨俊昌的总损失为8017.39元,杨华丰应赔偿给杨俊昌4008.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限杨华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俊昌4008.7元。二、驳回杨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华丰、谭秋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杨俊昌负担385元,由杨华丰负担50元。由杨华丰负担反诉费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杨俊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杨俊昌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杨俊昌的儿子杨华成与杨华丰因屋地纠纷而发生打架,杨俊昌为劝架而受伤,此过程中因无法分辨出是杨华丰或是杨华成导致杨俊昌受伤,亦没有证据证明谭秋容实施了造成杨俊昌伤害的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杨俊昌的受伤是杨华丰与杨华成的过错共同所致,即杨华丰应对杨俊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俊昌上诉主张杨华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谭秋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华丰应否赔偿杨俊昌再次住院之费用的问题。杨俊昌于2015年10月7日再次住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于2015年1月6日的受伤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为杨俊昌再次住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杨俊昌的总损失为8017.39元,杨华丰应赔偿给杨俊昌4008.7元(8017.39元×50%)是正确的。杨俊昌上诉主张杨华丰应赔偿其再次住院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元,由杨��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