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7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宅基地)》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正街队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8日生下女儿林某2;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对小林村分配的宅基地指标(178.5平方米)未进行分割。2013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宅基地)》,约定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全额转给原告。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珠海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女儿林某2出生。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26日,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2013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一份《协议书(宅基地)》,约定:被告将小林村分配的宅基地指标(178.5平方米)其享有的权益全部转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均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村民。2013年4月16日,小林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我小林村有部分宅基地未对现的村民,在2013年4月15日经初步登记调查正街生产队林某1、刘某夫妇及女儿林某2符合小林村分配宅基地(面积178.5平方米)标准,待下一轮分配时给予统一分配”。2017年4月1日,小林村委会出具《证明》:“关于小林村正街生产队村民,户主林某1(刘某、林某2)宅基地指标仍然有效,宅基地面积178.5平方,在实际分配时三人共同有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宅基地)》、小林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村民,双方均依法享有对村集体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小林村委会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宅基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共同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中其个人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主动履行协助原告将其名下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正街生产队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名下部分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1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宅基地)》有效;二、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正街生产队的宅基地使用权中被告林某1名下部分办理至原告刘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0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