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健与毛世武、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毛世武,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49号原告:胡健,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世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涛城镇郎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自顺,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以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3外街149-15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负责人:李健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健诉被告毛世武、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郎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毛世武,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33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22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省道104线由汪溪街道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104线220KM+922M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驾驶的皖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世武负次要责任。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商58。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失地征地协议等;4、精神抚慰金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毛世武辩称:无意见,车辆挂靠在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胡健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编号为0626990、0643395、0643436、0626999的票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内容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与其庭审陈述能够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承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国市裕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约为106.67元/天。原告胡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健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60%的事故损失。原告胡健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5197.68元(含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欠费1109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4、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19200.6元(180天×106.67元/天);6、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29156元/年×20年×0.31);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施救费、修理费1420元;以上合计267450.6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八级以及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2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郎溪公司尚需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健1114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60892.27元(152230.68×0.4)。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毛世武、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2312.27元;二、驳回原告胡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胡健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3680元;重新鉴定费2719元,由原告胡健负担1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