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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进军与被告黄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进军,黄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43号原告:陶进军,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黄治平,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陶进军诉被告黄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黄治平偿还原告陶进军现金2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黄治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使用,被告却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黄治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当年其与原告等人合伙投资包煤窑,后经结算应分给原告股份收益27000元。因其他合伙人未分摊承包煤窑给人送的50000元礼钱,而且被告打算第二年继续包煤窑,所以就未退给原告所应分得的合伙收益27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用该款,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写。原告陶进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2月8日被告黄治平借原告现金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证人柯宏军(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柯宏军与陶进军、黄治平等人一起在山西包煤矿,交了押金,由黄治平出面跟人签的合同,后来赔了,年终算账把矿上的帐和工人工资都结清之后,应该给合伙人退还押金,因为黄治平打算第二年把钱投到其他矿上,没钱付给陶进军,黄治平便提出打借条,说是算借陶进军27000元,而黄治平只会写自己名字,便让柯宏军书写了借条,黄治平自己签的名字。被告黄治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当庭电话记录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陶进军与被告黄治平等人在山西合伙投资承包煤矿,由被告出面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年终结算时,原告应分得合伙收益27000元,被告当时未将该款给付原告,而向原告提出借用该款,并请柯宏军代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进军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黄治平.代笔人:柯红军2007年2月8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因退伙结算引发的债务清偿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年终结算时,被告认可原告应得的合伙收益为27000元,但未给付原告,而向原告借用该27000元款项,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进军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甲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