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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力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华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华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力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高湾村三组桃源县大华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余泽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力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力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力隆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5年4月、5月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江阴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司法仲裁。双方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大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从力隆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来看,力隆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力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大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大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无效”错误。2、在不考虑仲裁条款因素下,本案管辖法院为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其公司所在地为收货地,货物交付地最反映买卖合同特征,故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力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力隆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江阴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司法仲裁。双方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此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力隆公司诉请大华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力隆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力隆公司所在地为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