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中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霞,高中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中晶,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的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告人高中晶及其辩护人张倩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中晶在吉林省洮南市洮府街增胜村小修家屯自家大门口,樊晓晶与李淑侠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李淑侠的丈夫高中晶与樊晓晶的婆婆杨凤霞厮打在一起,高中晶用水泥块将杨凤霞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杨凤霞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中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中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高中晶赔偿医疗费24898.57元、护理费13290.20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鉴定费450.00元、误工费6267.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3406.57元。被告人高中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要求过高。辩护人张倩娇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害人对本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不合理请求。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许,在洮南市洮府街增胜村修家屯高中晶家大门口,樊晓晶与被告人高中晶妻子李淑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高中晶与樊晓晶的婆婆杨凤霞厮打在一起,高中晶用水泥块将杨凤霞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凤霞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凤霞于2016年8月28日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885.09元,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裂伤、面部损伤、右足挫伤。2016年9月7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882.00元,诊断为,头外伤。2016年9月12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人民币7483.76元,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15天。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经治疗后部分症状改善后出院。2016年12月9日再次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0217.84元,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25天。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中晶的供述,被害人杨凤霞的陈述,证人樊晓晶、李淑侠、修国春、佟风林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凤霞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害人杨凤霞伤情照片,被害人杨凤霞及被告人高中晶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中晶及其辩护人张倩娇对被告人高中晶的供述,被害人杨凤霞的陈述,证人樊晓晶、佟风林的证言,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高中晶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中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中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请求应予保护。辩护人张倩娇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中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中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霞经济损失人民币45657.3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5468.69元、误工费人民币6267.80元(113.96元X55天)、护理费人民币7490.84元(120.82元X7天X2人+120.82元X48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0元(100.00元X55天)、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