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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昌辉与被告陈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辉,陈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93号原告:黎昌辉,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号。被告:陈晋波,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1********,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天门路西门溪**号。原告黎昌辉与被告陈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黎昌辉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晋波在银行的工资收入100000元以及对陈晋波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有的住房公积金1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黎昌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以(2017)湘080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湘0802民初2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晋波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及住房公���金130000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75000元;2、保全费2190元、诉讼费5574元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中的支付利息75000元变更为从2015年11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取,被告支付部分后以无款拒付。故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黎昌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晋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合伙经营及终止合伙经营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借条上210000元的来源;3、保全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花保全费2190元的事实;被告陈晋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晋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陈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晋波自2016年下半年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黎昌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黎昌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黎昌辉与陈晋波、庹兴兵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荒坡山地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设立张家界远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金山茶场,黎昌辉和庹兴兵分别各自投入20万元,并须于该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注入其三人共同设立的张家界远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8月3日,黎昌辉向张家界远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黎昌辉与陈晋波、庹兴兵三人合伙事项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8月25日,陈晋波与黎昌辉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金山茶场合作经营的协议》,内容为“2010年7月1日合伙人陈晋波、黎昌辉、庹兴兵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荒坡山地协议书》因种种原因,现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伙经营,原黎昌���投入的资金贰拾壹万元、陈晋波投入资金拾伍万元,庹兴兵投入资金壹万元,现由陈晋波全额退回,同时除原《合伙经营荒坡山地协议书》,所有债务由陈晋波一人负担,其中退回黎昌辉贰拾壹万元,退回庹兴兵壹万元”。由于被告陈晋波一直未将该210000元退还给黎昌辉,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晋波给原告黎昌辉出具了“借到黎昌辉贰拾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资金占用费用,每月30日支付。此后,陈晋波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7月,陈晋波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2017年2月,原告黎昌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黎昌辉与被告陈晋波解除合伙关系时,陈晋波承诺退回黎昌辉出资21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借条,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已���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陈晋波在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采取保全措施而缴纳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晋波偿还原告黎昌辉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6���止;二、被告陈晋波给原告黎昌辉支付保全费用219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74元,公告费620元,共计6194元,由被告陈晋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遵辉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月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