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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守支、陈仲才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守支,陈仲才,高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刑初682号自诉人刘某,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干部,现任固始县观堂乡党委书记,县人大代表,住固始县。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守支,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诽谤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仲才,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元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明才,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河南固始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李守支、陈仲才、高明才犯诽谤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世传,被告人李守支、陈仲才、高明才及辩护人余学永、黄辉、冯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李守支、陈仲才、高明才达成谅解,自诉人刘某申请撤回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提起控诉后,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达成谅解,现自愿提出申请撤回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