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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宿万东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万东,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874号原告:宿万东,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万东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万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72312元(暂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主张至被告取得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证并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银川市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六盘山路南侧房屋一套,合同就房屋总面积、总价款、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以东、六盘山路南侧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7803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购房款77803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据此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应为153584.1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3/10000/日*778035元*658日=153584.1元),2017年5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万东期交房违约金153584.1元;并以7780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882元,合计4574元,由原告宿万东负担1077元,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桂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