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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玉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康,女,傣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9时45分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红绿灯路边开展清查工作时,将被告人玉康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左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随后将玉康带回派出所,从其身穿的内衣左右侧内,各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本案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4.5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玉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54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9时45分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红绿灯路边开展清查工作时,将被告人玉康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左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随后将玉康带回派出所,从其身穿的内衣左右侧内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经称量,本案查获的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4.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笔录,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玉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玉康所持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称量器材检定证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4.54克。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经对被告人玉康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玉康身份情况及在户籍所在地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玉康供称,其于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名叫“岩罕糯”的缅甸籍男子将涉案的毒品送给其吸食,其拿到毒品后不敢藏匿在家中遂一直带在身上供自己日常吸食。同年11月16日9时许,其在景洪市龙大酒店出门行至“世纪金源”人行道遇公安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所穿左裤包内查获毒品遂将其抓获,后带至���洪市南路派出所查获剩余两袋毒品。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康供称的“岩罕糯”,因其均无法提供该人员具体名字和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康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玉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康���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年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54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夏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