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志敏、王梅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敏,王梅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敏,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梅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梅生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现因划拨被执行人王梅生银行存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需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梅生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