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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国胜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等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胜,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谷源村民委员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谷源村湖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曾祥德,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蒋鹤,该事务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屈勇,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谷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中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谷源村湖塘村民小组。代表人:陈盛华,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姜国胜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区国土局)等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7)湘1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28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湖塘村民小组(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谷源村湖塘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449号文件批准(原审裁定此处笔误为[2017]政国土字第449号文件,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湖塘村民小组72.85亩土地用于永州市瑞达电子项目用地,征地范围以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为准。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永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13]9号)、《永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9]9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永州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12]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017年2月16日,原告姜国胜持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原告姜国胜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姜国胜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12月20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湖塘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制定的《冷水滩区台湾高科技(永州)产业园征地红线图》违法,因上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均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姜国胜作为公民和自然人的个人,不是上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代表行政行为相对人湖塘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姜国胜无权就上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姜国胜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原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湖塘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以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制定《冷水滩区台湾高科技(永州)产业园征地红线图》的时间均在2013年,而原告姜国胜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国胜的起诉。上诉人姜国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2006年以来,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等部门不断到湖塘村强行征地,强占基本农田,侵害农民利益。2010年4月,湖塘村村民与各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签名,授权上诉人姜国胜为失地农民代表进行上访和诉讼,维护村民利益。故上诉人姜国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查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2017】政国土字第449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湖塘村民小组72.85亩土地用于永州瑞达电子项目用地”,2017年的批文却在2013年就征地,违法法律规定。且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省政府的批文是湖塘安置小区用地,而不是瑞达电子项目和台湾高科技(永州)产业园。3、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湖塘村湖塘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违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塘小组一百多个村民只有不到二十人在协议上签字,其他村民不知情。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湖塘村湖塘组(以下简称湖塘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表述了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449号文件批准,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湖塘组土地72.85亩用于永州市瑞达电子项目用地,征地范围以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为准。该协议书由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湖塘组作为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公章,湖塘组19名村民代表签名捺印,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村民委员会等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系确认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发布永州市2016年第四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违法。上述事实有(2007)政国土字第449号文件、《征地协议书》、湘府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分析如下: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湖塘村湖塘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双方就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及面积、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湖塘组均加盖了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姜国胜诉请确认上述《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该协议主体是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与湖塘组,协议征收的标的是湖塘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姜国胜不是征收土地协议的主体,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湖塘组集体决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若对《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冷水滩区台湾高科技(永州)产业园征地红线图》有异议,适格诉讼主体也是湖塘组。若湖塘组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湖塘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姜国胜以自己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姜国胜提交的湖塘村民小组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而本案被诉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系2013年签订,故上诉人姜国胜的授权委托书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三、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湘府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确认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发布永州市2016年第四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违法。而本案被诉的征地协议书与红线图均为2013年作出。故上诉人姜国胜以湘府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