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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静超与邢永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超,邢永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号原告董静超,男,199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邢永波,男,汉族,1980年9月1日生,住沁阳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静超诉被告邢永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张秋生、被告邢永波、被告国元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董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等计83012.37元,由被告国元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邢永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邢永波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董静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静超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3天,医疗费用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1人陪护。2016年4月16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静超负责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经查,肇事车辆豫H×××××号车系邢永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邢永波辩称,被告邢永波是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永波为原告垫付有13503.8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国元保险辩称,1、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在核实投保无误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人,因此不予承担;3、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静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董静超身份证一份;2、被告邢永波驾驶证一份;3、豫H×××××小车行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2、原告董静超的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5、交通费票据20张;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7、伤残鉴定费票据七张计700元;8、车辆评估报告一份;9、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一张1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邢永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不完善,病例中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记录表;证据3的诊断证明持有异议,目前被告一还持有另一份诊断证明,所以请法院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持有异议,该评估费用开具的非正规发票。被告国元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邢永波的质证意见;2、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持有异议,因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10条之规定,剥夺了保险公司提出相关意见以及对鉴定过程监督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当,也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持有异议,该评估费用开具的非正规发票,此外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邢永波、国元保险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卷在册,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3、4能与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相印证,以证实其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中的证据5,本院仅仅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第二组证据中的6、7、8、9,被告对伤残、评估鉴定事项持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以及评估论书系经委托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能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有误,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票据,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但是原告证据9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邢永波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董静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静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静超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好转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因本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6511.7元。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7)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董静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1、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中董静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的车损为1050元;2、豫H×××××号车在国元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永波支付原告董静超13503.8元;4、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豫H×××××76号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董静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邢永波承担原告董静超70%的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董静超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65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1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80天,即17231.1元(34941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12天即1113.1元(33857元÷365天×12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标准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经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因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1050元;10、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039.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国元保豫H×××××7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47987.68元,对于董静超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7051.7元,由被告邢永波按70%予以赔偿即4936.19元。综上,被告国元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静超各项损失57987.68元,被告邢永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36.19元。因被告邢永波已赔付本案原告13503.8元,再加之邢永波与被告国元保险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邢永波的13503.8元垫付款之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综合计算,被告国元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20.07元,再支付被告邢永波垫付款8567.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静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20.07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永波8567.61元。三、驳回原告董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董静超负担200元、被告邢永波负担27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梦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