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冠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冠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95号罪犯李冠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固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冠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李冠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信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冠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3年4月1日下午,接到张某的联系,想购买九千元的毒品,该犯收到钱后,通过长途客车货运的方式向张某发货,2013年4月4日9时许,张某在固始县一洗浴中心附近被抓获。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冠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冠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七年八月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