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羊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羊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羊红,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羊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羊红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彭羊红驾驶牌号为鄂K×××××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孝感市交通路孝武超市门口拒绝接受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验酒驾,并强行冲岗将执勤民警罗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交警直属四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执勤民警罗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羊红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温某、黄某、易某、鲁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罗某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光盘;被告人彭羊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羊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羊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羊红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彭羊红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彭羊红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彭羊红驾驶牌号为鄂K×××××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孝感市交通路孝武超市门口拒绝接受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验酒驾,并强行冲岗将执勤民警罗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彭羊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羊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新公(城)行强戒决字(2016)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执勤民警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温某、黄某、易某、鲁某2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7)第168号法医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被告人彭羊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羊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羊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羊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羊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卓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