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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义、黄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义,黄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义,绰号来宝,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华,绰号冬冬,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窜至贵溪市鹏泰超市门口,由黄某华望风,黄某义将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中的VIVO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38元。同日,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路过贵溪市鹏泰超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中有一部VIVO手机。随后,黄某华望风,黄某义则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手机盗走,二人先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被抓获归案。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38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14时,其到贵溪广场鹏泰超市里逛超市,等其逛完超市之后,发现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调取监控发现是两个从其身边走过的男子偷走的,一个男子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偷走,另一个男子则站在那里望风的经过。2、被告人黄某义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和黄某华路过鹏泰超市门口时,一个女的从其身边经过,黄某华示意那个女的口袋里有手机,其看到她的手机放在外套口袋,其就去偷走了那手机,黄某华就一直站在一旁帮其看着,后与黄某华汇合时手机交给了黄某华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其和黄某义走到鹏泰超市门口时,其看见一女孩外套口袋里面有一部手机,其用手指了下,示意黄某义去偷。之后黄某义转身伸手将手机偷了出来,拿到手机后黄某义就迅速离开了,其一直站在那里看着,过了一会其也离开和黄某义汇合,接着公安人员过来将其二人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对黄某华、黄某义二人进行辨认的情况。5、调取材料通知书、调取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地点的监控,监控录像完整的记录了案发地点为超市门口,盗窃财物为被害人上衣口袋中的手机以及盗窃的经过,监控视频中显示盗窃人员体貌特征、衣着与二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义一致的情况。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4日14时许,雄石派出所接彭某报警称其手机在贵溪信江路鹏泰超市门口被偷,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黄某义、黄某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贵溪广场发现了黄某义、黄某华,后将二人抓获归案的经过。7、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贵价认字[2016]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38元。8、贵溪市人民法院(2005)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义、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相互配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所盗手机折抵金额人民币1438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