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松伟、张思锋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夜班主管,住郑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叶���,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思锋,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夜班主管,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慧明、宁飞,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分队主管,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朝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监控主管,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成杰,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治安分队主管,住叶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伟及其辩护人叶鸿,被告人张思锋及其辩护人孙慧明、宁飞,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张尽安,被告人薛朝勇,被告人王成杰及其辩护人余洋、苏登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利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做保安的职务之便,将大上海城二楼河南韬博运动城仓库内的纽巴伦休闲鞋127双、安妮沃克休闲鞋208双盗走。经鉴定,安妮沃克休闲鞋207双、纽巴伦休闲鞋127双,共计176764元人民币。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仲裁协议以商品价��七折赔付。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李松伟、张波、薛朝勇、王成杰抓获,2016年4月12日将被告人张思锋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松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松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松伟系从犯、自首、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思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应按七折计算,另被告人张思锋系从犯、初犯,且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波系从犯、立功、初犯,且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朝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成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成杰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利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做保安的职务之便,将大上海城二楼河南韬博运动城仓库内的纽巴伦牌休闲鞋127双、安妮沃克牌休闲鞋208双搬走,据为己有。经鉴定,安妮沃克牌休闲鞋207双、纽巴伦牌休闲鞋127双,共计176764元人民币。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经仲裁达成调解���议,由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商品价格七折赔付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李松伟、张波、薛朝勇、王成杰抓获。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思锋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薛朝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3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松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3、4月份在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做保安。一天,其和薛朝勇发现二楼有一小仓库,发现是鞋子和衣服。后其和薛朝勇、张波、张思锋、王成杰一起把上述物品搬到了一楼的一个小仓库里。后来其知道那些仓库里的鞋子和衣服是��博公司的货。2、被告张思锋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上半年,其在大上海城华德物业公司当保安夜班主管。一天晚上,其和王成杰、张波、李松伟、薛朝勇把二楼仓库内的运动鞋搬到了一楼的一个仓库里,以后看情况再处理。3、被告张波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时候,其当时在大上海城华德物业有限公司做保安。一天晚上,其和李松伟、张思锋、王成杰、薛朝勇等人在二楼发现一个仓库,里面是整盒的鞋子和衣服。其五人商议把货物搬走分了,就把上述货物搬到了一楼一个小仓库内。过了一段时间,因仓库要扒了,其和王成杰、薛朝勇商量后,把货物搬到了薛朝勇位于紫荆上路和航海路交叉口的一个地方。4、被告薛朝勇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到大上海城做保安。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成杰、李松伟等人发现二楼有一个小仓库,里面放的是鞋子和衣服。后其和王成杰、李松伟、张波、张思锋一起把上述物品搬到了一楼一个仓库里。我们几个商量把这些货物分了,好分钱,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买家。一年后,因放货物的仓库扒了,其就和王成杰、张波商量把货物搬出去。后来,他们三人将货物搬到其位于紫荆山航海路交叉口煤田勘探小区一处房子里。5、被告人王成杰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左右,其当时在大商城做保安主管。其公司因与韬博公司有点纠纷,就把大上海城的商户都给清空了。一天,其和张波、薛朝勇、李松伟发现二楼有一个小仓库,里面堆放着鞋子、衣服。其四人就和张思锋商议由他们几人一起处理这些货物。后来五人把这些货物搬到一楼一个仓库了。几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因仓库要扒,五人商量后把货物从仓库搬了出来,由其和薛朝勇、张波三人运到了薛朝勇在紫荆��路与航海路交叉口的家里。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松伟的妻子。2012年或是2013年春夏的时候,李松伟从外面带回了五六双鞋子。李松伟称是他和同事从一个仓库里拿的。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2013年4月份,其当时在大上海城郑州华德物业管理公司做安保部经理。因其公司与二楼经营的韬博公司的纠纷,公司把韬博公司的经营店铺给封了,并把韬博公司的货物统一封存并转移到公司的负二层仓库中。2014年4与份,经仲裁,其公司返还韬博公司相关扣留的货物,在返还过程中,发现其公司扣留的货物与韬博公司出具的货物清单相差了很多。因其公司已经和韬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公司赔偿韬博公司相应的损失后也没有追究具体货物的去向。李松伟负责夜班领班;王成杰是物业公司白班主管;薛朝勇是负责消防监控的主管��张思锋是夜班主管,2015年辞职了。8、证人洪某的的证言证明:其是2015年12月份开始在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任公司办公室主任。韬博公司是大上海城的租户,从大上海城租用场地。其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大上海城商业公司和其公司同属一家集团公司。李松伟是物业公司安保部的领班,负责夜班领班;王成杰、张波是物业公司安保部白班的主管;薛朝勇是物业公司安保部负责消防监控的主管。9、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保部人员岗位职责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波、王成杰是治安分队主管;李松伟、张思锋是夜班主管;薛朝勇是消防监控主管。10、公安机关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对张波、薛朝勇、王成杰、李松伟盗窃大上海城韬博运动仓库内鞋的举报后,经侦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二道街李松伟租住的地方查获三双纽巴伦鞋子,并当场予以扣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和航海路交叉口的煤田勘探小区7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薛朝勇的房子内查获127双纽巴伦鞋子和208双安妮沃克鞋子,并予以扣押。11、河南德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德审字[2016]第0987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扣押的334双鞋,其中安妮沃克207双,纽巴伦127双鞋,按照实际成本核算成本,共计金额176764元人民币。12、举报信、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人张志涛、楼阿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张波、薛朝勇、李松伟、王成杰盗窃韬博运动鞋和衣服后,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1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二道街李松伟租住的楼下将李松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在大上海城内将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4月12日,在张波主动与张思锋电话联系约在郑东新区千禧广场见面,后公安民警带着张波在郑东新区千禧广场将被告人张思锋抓获。13、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证情况,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颐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诉讼及仲裁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思锋,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均犯职务侵占罪及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松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松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是在接群众举报李松伟、张波等人盗窃韬博运动鞋的线索后,经侦查,在被告人李松伟租住的楼下将被告人李松伟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松伟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够称自首。被告人李松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王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四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王成杰、薛朝勇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害单位的保安主管,在发现大上海城二楼小仓库内的鞋后,经商议决定卖了私分。��五人一起将仓库内的鞋搬至一楼一个小仓库,以作以后处理。上述事实证明五被告人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保安主管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私分涉案赃物,并共同将涉案赃物搬至藏匿地点,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综上,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王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四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立功、初犯,以及被告人张思锋、王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被告人李松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松伟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五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五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张波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松伟、张思锋、张波、薛朝勇、王成杰均系初犯,可对其五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薛朝勇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思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张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四、被告人薛朝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五、被告人王成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刘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李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