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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付春与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春,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37号原告:李付春,男,1934年12月22日出生,民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春与被告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文、被告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靓景明居7号楼体以西1.85米以外至西围墙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回迁房西至围墙约1.85米,南北约20米作为原告房屋滴水使用。由于当时回迁楼未开工,故在协议中使用了约多少米的写法。由于该地块不规则,我按协议先行主张了房屋西至围墙1.85米,南北20米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由于地块的不规则和建筑误差,我房屋西墙以西1.85米以外至围墙部分没有确定我的使用权。为此,我请求法院现场勘验后确认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房屋西山墙至西围墙南边宽北面窄约1.85米区域作为原告滴水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衡水市新华路以北,问津街以东,靓景名居7号楼体西墙以西,一直到现有围墙位置的整个区域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为不规则地块,南北长22.46米,南头东西(西至围墙)宽为2.42米,北头东西(西至围墙)宽为1.35米。东西宽1.85处至该地块南头距离为10.9米。现原告主张的该地块最南端1.85米以外尚有0.57米,由北向南测量东西宽1.85米处至该地块南头距离为10.9米三角形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李付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付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付春对诉争土地(衡水市新华路以北、问津街以西的靓景明居7号楼体西墙以西东西1.85米以西0.57米,7号楼体西墙至围墙1.85处至该地块南端距离10.9米)享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衡水老白干(集团)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