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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旭庆与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旭庆,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789号原告:江旭庆,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健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邵宏武,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领威,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则鑫,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旭庆诉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林,被告东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领威,第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旭庆诉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小区工程项目是江旭庆挂靠中太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江旭庆曾因东城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直接起诉东城办[案号:(2016)粤1971民初7931号],该案的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江旭庆是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合同约定价款内的工程进度款已付256408768.37元,尚有232322.79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故判令东城办直接向江旭庆支付该笔剩余的工程进度款232322.79元。现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早已得到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江旭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早已委托符合国家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结算报告并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呈交予东城办,东城办于2016年5月3日亦已签收,时至今日,东城办对江旭庆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没有提出异议,但又未安排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根据符合国家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反映,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总额为319571961.19元,扣除东城办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6408768.37元及另案判令东城办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32322.79元后,东城办还应向江旭庆支付工程结算款53343711.19元。江旭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东城办主张到期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东城办于2016年5月3日收齐并签收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依约应于2016年7月3日前进行核实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评审,否则视为竣工结算已被认可,且东城办应于45天内即2016年8月18日前安排支付结算款,现东城办至今仍未支付,江旭庆有权直接要求东城办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综上,原告江旭庆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城办向原告江旭庆支付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结算款53343711.19元;二、被告东城办向原告江旭庆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的利息(以未付的结算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城办承担。2017年3月6日,原告江旭庆根据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对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作出的评审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被告东城办向原告江旭庆支付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结算款37107627.7元;二、被告东城办向原告江旭庆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的利息(以未付的结算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城办承担。其中,原告江旭庆陈述其诉请的工程结算款37107672.7元的计算方法为:财政审核造价302833777.18元×97%-已付进度款256408768.37元-另案判决支付的进度款232322.79元。被告东城办辩称:一、江旭庆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暂未确定,即使认定江旭庆为实际施工人,东城办也只在欠付中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东城办并未与中太公司结算,故江旭庆的诉请缺乏依据;二、中太公司在东城办处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被其他法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总额为67527000元,已经超过东城办核算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额,即使江旭庆的主张成立,东城办亦不能向江旭庆付款;三、如法院认定江旭庆、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法院应依法收缴中太公司的非法所得(案涉工程总价款的1%),故即便法院认定江旭庆为实际施工人,江旭庆也只能对案涉工程结算款的99%主张权利;四、东城办无需向江旭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江旭庆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东城办已收到其他法院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江旭庆存在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该自2017年3月3日起算,最终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江旭庆、中太公司自行承担;五、基于中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肥西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从东城办的财政账户中划扣了8399433.98元,肥西法院扣划的8399433.98元应在东城办应付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人中太公司述称:一、江旭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1日,中太公司已与江旭庆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内容全部交由江旭庆施工,江旭庆负责组织进场施工;2012年3月27日,中太公司与东城办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85156767.96元;现案涉工程进展顺利,已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完成竣工验收;二、东城办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再依约支付给江旭庆,现江旭庆直接起诉东城办要求工程款是因为东城办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东城办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三、江旭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东城办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江旭庆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江旭庆(乙方)与中太公司(甲方)就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的承包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江旭庆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中太公司与开发商就“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项目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内容;2、工程合同价款为285156767.96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26日开工,至2013年11月23日竣工,总工期20个月,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3、江旭庆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向中太公司上交管理费;4、工程款的支付和计算方式为:按中太公司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统一存入(汇入)中太公司账户,中太公司每次付款给江旭庆均以收到的发包人本项目工程款为前提,如发包人未能按承包合同拨款而导致中太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给江旭庆,江旭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追究甲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必要时双方协同并以中太公司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发包人工程欠款;本项目工程款到达中太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税外,中太公司拨付给江旭庆,江旭庆收到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12年3月27日,承包人中太公司与发包人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即东城办)就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防雷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为608天,拟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23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2、合同总价为285156767.96元,专用条款第81.2(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按经核实的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价款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审核结算完毕后28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专用条款第78.2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不计算利息;3、专用条款第82.1(1)~(2)条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根据东府[2006]118号文第十八条的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并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人不具备编制结算报告能力,可委托符合国家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结算审核时发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有错误的,按东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算,其余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16]118号)规定执行,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向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及东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按本合同第69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专用条款第8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评审,如果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相应的时间顺延;承包人接到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评审报告后,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或向发包人书面提出异议,由发包人安排与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进行三方对数;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超过90天,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单方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评审;如承包人接到东莞市财政分局东城分局评审报告7天后,无正当理由不予以认可,发包人有权利单方面认可评审结果,作为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专用条款第8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后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发包人收到结算支付申请报告后45天内支付。2016年4月14日,江旭庆就工程进度款对东城办提起诉讼(第三人为中太公司),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案件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7931号,该案中,江旭庆诉请东城办支付工程进度款232322.79元及相应的利息。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书,东城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9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3日生效。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及认定如下内容:1、江旭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江旭庆和中太公司确认江旭庆是借用中太公司名义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旭庆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90%,东城办也确认有剩余232322.79元的工程进度款未付,东城办应向江旭庆支付232322.79元工程款;3、2015年12月2日,案涉工程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该案中,江旭庆、东城办、中太公司均确认东城办已经付款256408768.37元;上述生效判决书判令东城办向江旭庆支付工程款232322.79元。2015年9月22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中太公司),裁定提取(扣留)中太公司的收入650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向东城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去(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扣留中太公司收入30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向东城办发出,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东城办发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将中太公司的收入提取、扣留,但东城办却擅自于2016年2月2日向中太公司支付了已被法院提取的款项,故责令东城办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将该款交存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东城办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7月13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东城办发出,要求东城办协助提取中太公司的收入30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2016年2月,东城办通过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土地收益专户擅自向中太公司支付8399433.98元,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字第01341-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至今东城办仍未能追回该款;裁定书裁定:东城办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399433.9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399433.98元的责任。2016年12月15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肥西执字第01341-9号执行裁定书,对东城办在东莞市财政局东城分局账号的存款进行司法扣划,将8399433.98元扣划至肥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2017年1月,东城街道办对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上述扣划存款行为提出书面异议,针对东城办的异议,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皖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城办的异议。后,东城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3月20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为(2017)皖0123民初1370号,东城办在该案的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2月2日,东城办为减少案涉工程欠付工人工资的社会问题之影响,向中太公司支付了8399433.98元工程款,东城办认为工程未付的结算额仍有30000000元以上,故2016年2月2日的支付行为不属于擅自支付。此外,2016年6月16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平执字第16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扣留中太公司应得的工程款300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廊广执字第116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4178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586、616、6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640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235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8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48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865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4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55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廊广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56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55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516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2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1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52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4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7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6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7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430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1003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6100000元;2016年8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广执字第7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4200000元;2016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米东执字第5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协助冻结中太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的工程款总额为31767000元。2017年3月2日,东莞市东城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编制了《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定表》,该审定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造价为302833777.18元(其中合同造价为285156767.96元,增加工程造价17677009.22元);该审定表下方有东莞市东城办事处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2017年3月3日)、东莞市东城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2017年3月3日),审定表正下方一栏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中太公司(实际施工人江旭庆)”,江旭庆在该栏签名(2017年3月2日)。本案中,江旭庆、东城办、中太公司均确认,东城办就案涉工程已付款256408768.37元,另外有232322.79元已在(2016)粤197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及认定。对于工程结算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江旭庆主张:1、其诉请的工程结算款的计算方法为:财政审核造价302833777.18元×97%-已付进度款256408768.37元-另案判决支付的进度款232322.79元=37107672.7元;东城办已于2016年5月3日签收齐全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依照合同约定,东城办应在60天内报送财政评审,否则应视为江旭庆提交的竣工结算被认可,东城办应在45天内(即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结算款,虽然江旭庆同意按照东城办的财审报告进行结算,但东城办逾期未付工程款是事实,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向江旭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旭庆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东城办确认其已付工程款为:已付进度款256408768.37元+另案判决支付的进度款232322.79元=256641091.16元,但又主张: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东城办扣划的8399433.98元应在江旭庆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中太公司在东城办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已被多个法院予以冻结,冻结总金额已超过东城办核算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额,即便江旭庆的诉请成立,东城办也不能向其付款;3、东城办确实是在2016年5月初步收到中太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送件人是黎建荣,但东城办在收件后发现材料不完整,先后5次以结算联系函方式告知江旭庆,最后一次联系函于2017年1月12日后发出,东城办最终于2017年3月3日审定工程造价,即使法院认定利息损失存在,最早也只能从2017年3月3日起算;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付款,未提及可以主张利息,且利息损失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东城办在本合同招投标、发包的过程不存在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是中太公司与江旭庆的过错造成,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由江旭庆、中太公司自行承担。对此,东城办提供了《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结算联系函5》佐证,该联系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东城办发去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办立即停止支付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待本院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再作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江旭庆提供的《协议书》、《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2016)粤197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审查单、《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定表》,被告东城办提供的(2016)粤19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结算联系函5》、(2017)皖0123民初1370号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皖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东城区立新横岭回迁居住小区结算联系函5》,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旭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借用中太公司名义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旭庆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东城办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江旭庆承担责任。本案中,江旭庆认可东城办作出的《工程审查单》、《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审定表》,本院亦予确认,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02833777.18元,结合江旭庆的诉请及案涉《协议书》、《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江旭庆有权请求支付97%的工程价款。江旭庆及东城办对东城办已付款256641091.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东城办扣划的8399433.98元是否属于东城办已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东城办提取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后又扣划东城办8399433.98元,均是基于东城办因《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欠付中太公司部分工程款,而扣划的8399433.98元本质上亦是减少了中太公司的债务,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该被扣划的8399433.98元可以视为是发包人东城办已向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东城办的已付款为:256641091.16元+8399433.98元=265040525.14元,现仍欠付的工程款为:302833777.18元×97%-265040525.14元=28708238.72元,结合上述分析,东城办应向江旭庆支付工程款28708238.72元。至于江旭庆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江旭庆主张,东城办应在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却逾期未付,故诉请了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东城街道办早于2015年10月22日已收到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肥西执字第0134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留中太公司的收入30000000元,后又陆续收到其他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总额达31767000元,故东城办按法律文书的要求未向中太公司、江旭庆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江旭庆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旭庆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708238.72元;二、驳回原告江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38.1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旭庆均已预付),由原告江旭庆负担52590.14元,被告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79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