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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2至本市静安区长兴路XXX号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附近,窃取被害人倪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36元的电动自行车后即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