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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启荣、刘占瑞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荣,刘占瑞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荣,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城县。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占瑞,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1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3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我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在武城县老城镇赵庄村东私自建厂洗皮毛。该厂将洗皮毛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场外的小河内,造成环境污染。经武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此加工厂内清洗水缸内的水样、水缸外地面污水、车间内南出口处水样、车间内北出口处水样、厂外出水口水样的检测,清洗水缸内水样的PH值为0.690,化学需氧量为3970mg/L,氨氮值为140mg/L;水缸外地面污水的PH值为1.08,化学需氧量为8480mg/L,氨氮值为126mg/L;车间内北出口处水样的PH值为1.07,化学需氧量为8650mg/L,氨氮值为129mg/L;场外排污口处水样的PH值为1.09,化学需氧量8540mg/L,氨氮值为120mg/L。上述监测数据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均超出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最高允许标准的3倍以上。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启荣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占瑞在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集贸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苗某1、潘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启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厂子生产是刘占瑞主持的,自己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刘占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洗皮毛的真正经营者是刘启荣,自己起的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在武城县老城镇赵庄村东私自建厂洗皮毛。该厂将洗皮毛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场外的小河内,造成环境污染。经武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此加工厂内清洗水缸内的水样、水缸外地面污水、车间内南出口处水样、车间内北出口处水样、厂外出水口水样的检测,清洗水缸内水样的PH值为0.690,化学需氧量为3970mg/L,氨氮值为140mg/L;水缸外地面污水的PH值为1.08,化学需氧量为8480mg/L,氨氮值为126mg/L;车间内北出口处水样的PH值为1.07,化学需氧量为8650mg/L,氨氮值为129mg/L;场外排污口处水样的PH值为1.09,化学需氧量8540mg/L,氨氮值为120mg/L。水样的PH值超过正常范围,属于例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物质。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启荣在武城县东方花园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占瑞在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集贸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二份。证明被告人刘启荣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3日;被告人刘占瑞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0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启荣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启荣在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小区被武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4)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占瑞在集贸市场被建国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5)案发现场照片19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具体地点、未洗的皮毛,生产的车间、放有除锈剂的桶、未洗的皮毛、洗毛的池子、排水沟、食用碱、甩干机、排水管、排水沟)。(6)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表一份。证明武城县环境保护局对老城镇刘占瑞皮毛加工处车间内北出口、南出口、清洗水缸、厂外出水口、原料桶、食用碱、水缸外地面污水、乙氧基化烷基硫酸钠的采样情况。(7)鲁环函[2015]827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武环监字2015年第112号环境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证明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同意对武环监字2015年第112号环境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2.证人证言(1)苗某1的证言。证明洗皮毛厂子的负责人是刘占瑞和另外一个人,洗皮子的缸有八个,一天洗二十多缸,在洗皮毛的过程中每池子会加入酸、七八碗食用碱和含有火碱的稀料,这些洗皮子的水都通过下水道流到了墙外的小河里了。(2)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老城一个洗皮子的厂子里干活,干了大约半个月,厂子的老板叫占瑞,洗皮子的过程中会向瓷缸内加入20斤硫酸腐蚀,分离后皮子和毛发的分离物会放入椭圆形的水泥池子里,瓷缸内剩下的酸性液体一次性直接倒在水泥地面上,在水泥地面上流向东边的水泥排水沟里,最后流向厂子南边的水沟里。皮子和毛发的混合物放入水泥池子里后,加入八碗食用碱和一碗火碱,腐蚀干净后,池子里的碱性水一次性排出。一天能换20多缸水,都排到南边的水沟里了。排出的酸性液体和碱性水未经过任何处理就排放了。(3)乔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老城一个洗皮毛的厂子里干活,厂子的负责人是刘占瑞和刘启荣,平时洗皮子的时候会在缸内加入20斤左右的酸,分离后的皮毛放入池子后再加入碱,产生的酸性水和碱性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就通过排水沟排到了外边的小河里。(4)苗某2的证言。证明在老城洗毛的厂子里每天洗一千斤左右的毛,产生十五缸和十五池子的废水,洗皮子的过程中会加入二十斤左右的酸和一两碗碱,含有酸和碱的水未经处理通过提前挖好的下水道直接排到厂子外边了。(5)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把位于老城镇幸福路东侧赵庄村东的车间租给河北的刘占瑞用于加工皮毛,刘占瑞和一个叫启荣的男的带着工人修排水沟和水泥地面。洗皮子运行起来后自己又去过两次,当时工人正在洗皮子,水泥地面上污水、毛发遍地,洗的时候用水不少,还添加酸、碱等化学原料,污水遍地,污水顺着占瑞修的排水沟流到南边的小河里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启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占瑞负责投资设备、建厂和找工人洗毛。自己负责处理在老城的一些事还有看着厂子。具体洗毛的工艺自己不清楚,洗毛的时候会向水里加入酸和碱,洗完毛后的废水里应该含有酸,就直接倒在水泥地面上了,然后通过提前挖好的下水道流到了南边的小河里。(2)被告人刘占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占瑞和刘启荣共同修建的洗毛厂,负责人是刘启荣,平时自己负责接货送货。刘启荣负责过称、算账,还有看着厂子。二人均不具体参与洗毛,只是负责看着工人干活。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2015年10月23日10时55分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武城县老城镇幸福路路东赵庄村东洗皮子厂房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辨认人乔某准确辨认出刘启荣;辨认人乔某准确辨认出刘占瑞;辨认人苗某2准确辨认出刘占瑞、刘启荣系厂子的负责人。5.鉴定意见武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武环监字2015年第112号监测报告一份。根据《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其修改单二级标准,水质化学需氧量标准值60、氨氮标准值为10、PH标准值为6-9之间。在刘占瑞皮毛加工处提取的样本检测结果为:厂外排污口化学需氧量为8.54×103,氨氮值为120,PH值为1.09;车间内北出口化学需氧量为8.65×103,氨氮值为129,PH值为1.07;车间内南出口化学需氧量为8.60×103,氨氮值为126,PH值为1.02;水缸外地面污水化学需氧量为8.48×103,氨氮值为135,PH值为1.08;清洗水缸化学需氧量为3.97×103,氨氮值为140,PH值为0.690。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荣、刘占瑞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虽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但通过对其厂内工人的证言的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二人对洗皮毛一事达成合意,对排放污染物都是明知且放任的,作为经营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经营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判处其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占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缓刑考验期内二被告人不能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