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金兰、李桂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金兰,李桂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金兰,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杨,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秀,女,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永德县人,现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远,永德县亚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鲁金兰因与上诉人李桂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永德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杨,上诉人李桂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金兰上诉请求:1、依法对永德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3民初41号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改判;2、由李桂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桂秀扣留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中,其中一辆已登记在其名下,理应返还。另一辆三轮摩托车虽没有进行登记落户,但该三轮摩托车是其购买后寄在案外人申留洋摩托车专卖店里的,其已向三轮摩托车经销商取得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合法占有手续。案外人申留洋与李桂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李桂秀不应私自扣留其三轮摩托车,请求二审对上述三轮摩托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关系后返还鲁金兰。李桂秀答辩称:鲁金兰与申留洋是共同租赁其房屋一起做摩托车生意的,不存在将三轮摩托车购买后寄存在申留洋摩托车专卖店的情况。鲁金兰与申留洋拖欠其房屋租金,其不得已才将三轮摩托车扣留,目的只是督促他们交纳房屋租金。李桂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鲁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其扣留涉案三轮摩托车的原因,也未查清鲁金兰与案外人申留洋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其扣留三轮摩托车时,申留洋也未提出涉案三轮摩托车属于他人所有的异议。就算要返还三轮摩托车,返还的对象也不应当是鲁金兰,而应当返还给申留洋。2、其扣留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并不是无权非法占有,一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其系无权占有错误。3、鲁金兰与申留洋共同承租其房屋,并拖欠房屋租金,损坏承租房屋,其扣留三轮摩托车的目的即是要折抵房屋租金及修理费,申留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申留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鲁金兰答辩称:其和申留洋只是亲戚关系,申留洋与李桂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李桂秀不应私自扣留其三轮摩托车,且其已向三轮摩托车经销商取得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合法占有手续。鲁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桂秀归还新三轮摩托车二辆及三轮车驾驶顶棚二个;2.判令诉讼费由李桂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申留洋系鲁金兰外甥,自2009年起在李桂秀的出租铺面经营摩托车销售。2017年1月7日,案外人申留洋准备搬离李桂秀的出租铺面,李桂秀认为案外人申留洋拖欠其房屋租金,便将停放在其店内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两个三轮车驾驶顶棚扣留,其中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已登记落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鲁金兰,另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没有登记落户。李桂秀扣留车辆后,鲁金兰告知李桂秀其扣留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并要求李桂秀归还,但被李桂秀拒绝归还,鲁金兰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桂秀扣留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庭审中李桂秀认可其中一辆系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鲁金兰的云S×××××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鲁金兰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桂秀主张房屋系鲁金兰及其丈夫与案外人申留洋向其承租,鲁金兰应对案外人申留洋拖欠李桂秀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鲁金兰不予认可,李桂秀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李桂秀无合法根据占有鲁金兰的云S×××××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一个,并拒绝返还,属侵权行为,鲁金兰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李桂秀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故鲁金兰要求李桂秀返还云S×××××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一个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鲁金兰要求返还的另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一个,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谁,因此,鲁金兰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扣留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鲁金兰的云S×××××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驾驶顶棚一个返还鲁金兰。二、驳回鲁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鲁金兰负担25元,李桂秀负担25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李桂秀扣留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否是鲁金兰?2、李桂秀扣留车辆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鲁金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编号为NO.10153410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编号为NO.1290189664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照片一张,均用以证明涉案第二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属于鲁金兰所有。上诉人李桂秀认为鲁金兰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李桂秀扣留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否是鲁金兰的问题。本院认为,鲁金兰为证实双方诉争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属其所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NO.1290172597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信息图片,车辆信息图片上载明如下车辆信息:合格证编号为:YE8910009236264,发动机号为:14000275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75KD709EW003534。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鲁金兰为证明诉争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的所有权问题,又提交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编号又为:NO.1290189664,与一审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编号不一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车辆合格证编号为:YE893000924126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75KD704EW003795,发动机号为:140002764,与一审提交的车辆信息图片上登记的信息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鲁金兰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对主张车辆的登记信息前后不一致,均不能证明李桂秀所扣留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鲁金兰认为李桂秀扣留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属其所有,应予返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桂秀扣留车辆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桂秀主张鲁金兰和案外人申留洋共同租赁其房屋使用,并拖欠其房屋租金,其扣留三轮摩托车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的留置行为,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桂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鲁金兰和案外人申留洋共同租赁其房屋、共同经营摩托生意,并拖欠房屋租金的事实存在,而鲁金兰又不予认可其与案外人申留洋之间存在共同租赁关系和共同经营关系的事实,故李桂秀认为其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合法行使留置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桂秀应将登记在鲁金兰名下的云S×××××号宗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驾驶顶棚一个返还鲁金兰,而对上诉争议的另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及驾驶顶棚,因鲁金兰未能证明其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李桂秀不应向鲁金兰承担返还责任。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桂秀认为鲁金兰与案外人申留洋共同租赁其房屋,共同经营摩托车生意,其扣留的摩托车系该两人共同经营的摩托车,并申请追加申留洋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李桂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鲁金兰与案外人申留洋共同租赁其房屋,共同经营摩托车生意的事实存在,故其申请追加案外人申留洋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李桂秀主张的与案外人申留洋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金兰、李桂秀各自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世兰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保 红 关注公众号“”